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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IPO中有关重大税收违法的理解、适用及中介机构对策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6-02 10:19:58    浏览:4830 次
一、发行条件相关内容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行条件之一是: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不得有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行条件之一是: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关于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原则

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应把握违法行为的“重大性”,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实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下列违法行为应被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1、主管机关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已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的;

2、根据国家或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判断标准,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关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

1、重大税收违法行为与IPO的关系

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如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存在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应构成IPO的法律障碍。

2、定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的相关精神,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应指涉案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各类税收违法行为。


 

四、关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标准

(一)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按时、如实申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a)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b)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c)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d)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e)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f)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规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9月11日颁布的《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国税发(2000)156号),下列案件(即大案要案)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1)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3)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5)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6)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7)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

(8)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9)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0)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39号):

(1)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涉案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各类税收违法案件。

(2)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多个地区,在全国范围内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3)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省内多个地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省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4)国家税务总局督促查办的案件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促查办的其他案件。

(5)省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标准和省以下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督促查办的案件标准,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税收违法案件情况及稽查工作需要自行制定。 


 

(三)相关省、市税务部门关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标准的规定

1、北京市

下列案件,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5日内向市局报告:

(a)企业、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城近郊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查补税额在100万元以上、远郊区县国税局查补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b)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c)骗取出口退税,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d)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e)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50份以上的;

(f)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g)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h)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500份以上的;

(i)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j)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的。

2、四川省

达到以下标准的,均列为我省地税系统的大案要案,各地应按国税发[2000] 156号文件规定向省局报告:

(a)单位查补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查补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

(b)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c)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且造成税款损失20万元以上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d)非法印制发票的;

(e)涉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已被人民法院判刑、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

3、黑龙江省

各市、地局向省局呈报大要案的标准:

(a)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b)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冲击、打砸税务机关,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c)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d)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e)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f)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g)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h)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800份以上的;

(i)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j)各地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

4、福建省(《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细则(暂行)》)

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是本级局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决策机构。

省局审理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

(a)省局各直属单位查办的税款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各类税收违法案件。

(b)各地、市局查办的偷税一百万元,骗税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c)省局各直属单位及各地、市审理委员会上报的其它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须经审理委员会讨论的。

5、浙江省

(1)省局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省委、省政府、省纪委、国家税务总局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省局领导批办的案件;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地税局,或者围攻、殴打地税工作人员,或者暴力抗税构成犯罪的案件;非法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倒卖、盗窃发票5000份以上(或税收通用完税证200份以上)的;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省局组织查办的案件;省局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以上案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案发地地税局必须向省局报告,由省局决定该案件是由省局组织查办或指定案发地地税局查处。在此期间,案发地地税局不得中止案件的查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