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青海公司律师网,我们有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服务! 服务热线:0971-6253773 / 18997176807
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
您的位置:首页 > 合同务实

以案析法,看法官如何处理金融担保业务中的相关利息及违约金问题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6-02 10:12:26    浏览:4414 次

目前,各类担保公司迅速发展起来,为各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了极大方便。但由于市场经济各类风险的时有发生,各种融资担保的纠纷也迅速增多。目前因法律规定不够精细过于原则,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不够统一。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华东分公司)

 

被告:上海博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煌公司)

上海汉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宁公司)

上海冶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邦公司)

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境公司)

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福公司)

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耀公司)

周兴旺、郑清香、李俊清、丁玲彦、林兴国、吴文锋、张光柳


 

2011712日,原告与博煌公司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原告为博煌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授予博煌公司4410万元的担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在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博煌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博煌公司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合同第5条约定,博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担保费。合同第5.2条约定,博煌公司应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款项。合同第6.2条约定,博煌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5.2条约定的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712日,原告与博煌公司、汉宁公司、冶邦公司、案外人上海毅维经贸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景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上述五公司在担保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五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为其中任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1110日,原告与高境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高境公司作为反拒保人,为博煌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应按博煌公司应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


 

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时,保证人应就不足部分向原告赔偿2012824日,原告与锦福公司、闽耀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锦福公司、闽耀公司作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人,为博煌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锦福公司、闽耀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反担保责任的,应按照博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吴文锋、张光柳、周兴旺、郑清香、李俊清、丁玲彦、林兴国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为博煌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201179日,博煌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向光大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光大银行分别于申请的同日为博煌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总价为551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1712日,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光大银行与博煌公司在2011712日至2012712日期间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441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3129日,因博煌公司未按约兑付银票,光大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光大银行转账支付36892060.39元其中本金36516991.66元、罚息及表外欠息375068.73元,已扣除博煌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761万元)。同日,光大银行向原告发送代偿确认书,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担保责任。


 

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诉称,其已按约为博煌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按约取得追偿权,但其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各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博煌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36892060.39元及自20131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的利息,并向原告承担未及时履行清偿原告代偿保证债务的违约金882万元;高境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9142412.08元;锦福公司、闽耀公司分别向原告承担未履行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各4571206.04元;汉宁公司、冶邦公司、高境公司、锦福公司、闽耀公司、周兴旺、郑清香、李俊清、丁玲彦、林兴国、吴文锋、张光柳对博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质押物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高境公司、闽耀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共同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反担保违约金等诉请同属于违约金性质,应当合并计算,并且违约金过高,请法院调整,调整的金额不应超过第一项诉请中债务金额的30%


 


 

法院判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博煌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原告已为博煌公司对光大银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博煌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博煌公司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博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关于博煌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光大银行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境公司、闽耀公司、吴文锋、张光柳辩称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公司性质及博煌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原告要求博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


 

关于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各担保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博煌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但原告要求高境公司、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另行承担反担保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博煌公司归还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6892060.39元;支付自20131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36892060.39元×万分之五×天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89206.04元;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77082元;被告汉宁公司、冶邦公司、高境公司、锦福公司、闽耀公司、周兴旺、郑清香、李俊清、丁玲彦、林兴国、吴文锋、张光柳对被告博煌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煌公司追偿;原告有权在被告博煌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行使相应的抵押权;对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代偿款利息、担保违约金以及反担保违约金是否可以并用,如果并用是否应该调整,以及调整幅度的问题。笔者将以本案为例,从商事交易功能的角度,综合考虑金融类担保公司的性质、担保业务的特殊性,以及被告方违约情形,对利息、担保违约金、反担保违约金等费息的性质和功能进行细分,在此基础上推导出相对合理公正的判决结果。


 

一、商事担保业务的功能之说——金融担保类案件审理理念确定


 

我国担保立法主要基于民事交易行为而进行制度设计,但在比较法上,法国、德国以及日本等国家,对于商事担保均有特殊的制度设计,凸显了民事交易与商事交易的个性。从功能来看,民事交易是为了满足个人和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而商事交易旨在建立一种合理利用有限资源的市场运行机制和社会经济秩序。民事交易的安全性主要体现在对所有权的关注和保护中,而商事交易力求交易便捷有效,商事交易的安全理论主要是外观主义或信赖原理。因为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安全内容的不同,决定了民事担保制度和商事担保制度的功能有别。对于民事担保而言,法律预设普通自然人易于产生信息偏差,首推公平价值理念;而在商事担保中,法律倾向于预设商事交易主体对风险的把控能力较好,为保护和促进交易顺利进行,在商事交易中首推自由价值理念已成通说,也因此商事担保的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干预应该节制,对其效力应给予尊重。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是一家专业金融类担保公司,以商事担保为主要业务,其利润来源主要是数额较少的担保费(一般像本案中的担保费是按照授信额度的1.5%左右收取的),但因其授信额度通常数额巨大,蕴藏风险极大,一项担保业务如果债务人正常还款,其赚取1.5%左右的担保费,而如果债务人发生违约情形,其必须代偿数千万款项。而被告方的主债务人也是一家公司法人企业,在违约之前公司经营业务额较大,尤其是本案系涉及钢贸类业务的纠纷,多家公司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各公司与中投保华东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强弱势地位,被告方几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签订相应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及担保合同时,对融资贷款的目的十分清楚,作为商事交易主体,理应知晓其中风险。基于这种考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对于双方合同约定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