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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利息的计算能否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广州某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等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4-15 15:33:31    浏览:4442 次
一、案情简介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第一被申请人:广州某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冼某第三被申请人:陈某第四被申请人:孟某2012年5月31日,申请人(贷款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借款人)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借款金额为1750000元。第二条约定,合同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第一被申请人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第4.1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3333‰,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4.3条约定,借款利息采用按月结息的方式,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第7.2条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在还款日(付息日、还本日)申请人营业时间终止前将应还款项(本金、利息)足额存入在申请人开立的账户,申请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划收。第9.2条约定,合同借款采用如下多项担保:A.保证人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B.抵押人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第12.3条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第13.2条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申请人与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保证的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始至2014年5月20日止。第2条约定,保证范围为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第一被申请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3条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借款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申请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对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或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仲裁为前提。第4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6.2条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债权分次到期或申请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未依约还款的,申请人均有权要求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还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第一被申请人的担保期限是2012年5月31日始至2014年5月20日止。第2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上述《保证合同》的内容外,还包括《借款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第一被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3.2条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合同签订之日的合计评估价值为2500000元。本评估价值不作为申请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处置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申请人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第8.1条约定,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第一被申请人未予清偿的,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第8.2条约定,《借款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申请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申请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仲裁为前提。《抵押合同》后附有《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存放于广州市番禺区某工贸园J座、广州市番禺区某前街11号、广州市番禺区某仓库的家具存货(含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物使用状况为正常;评估价值为2500000元;抵押方式为浮动抵押。同日,合同当事人依约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权人为申请人。2012年5月31日,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750000元,并签署《借款借据》,借款月利率为1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双方庭审时确认:截至2012年8月30日,第一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613035.39元,欠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21821.61元,上述款项至今仍没有向申请人归还;第一被申请人当庭同意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解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二)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613035.3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1821.61元(暂计至2012年8月30日止),共计1634857元。应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对拖欠的全部利息按合同约定复息利率按月计算复利,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裁决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裁决全部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二、争议焦点(一)关于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申请人认为逾期利息和复利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第一被申请人称逾期利息和复利只应计算到合同解除之日止,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称合同解除后,利息的计算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而且合同第13.2条的约定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该条款无效。(二)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还抗辩称本案涉及借新贷还旧贷的情况,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对《保证合同》的条款并不清楚。该项抗辩能否成立,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一)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贷款本金1613035.3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第一部分,计至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为21821.61元;第二部分,从2012年8月31日起,以所欠当期应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13.3333‰支付利息,并按6.66665‰(13.33333‰×50%)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第三部分,从2012年10月26日起,以1613035.39元为基数,按19.99995‰[13.3333‰×(1+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第四部分,对从2012年8月31日起所欠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9.99995‰[13.3333‰×(1+50%)]的标准计算复利,计至第一被申请人清偿之日止);(三)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有的,存放于广州市番禺区某工贸园J座、广州市番禺区某前街11号、广州市番禺区某仓库的家具存货(含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在抵押权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二)项裁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仲裁费30194元由四被申请人承担。四、裁决理由(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借款借据》载明,第一被申请人的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从2012年8月20日起开始逾期向申请人偿还应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根据《借款合同》第12.3条“第一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第一被申请人也同意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于开庭之日,即2012年10月25日解除。(三)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请求。如上所述,第一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截至2012年8月30日,第一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金1613035.39元,欠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21821.61元。根据《借款合同》第12.3条“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有合同及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返还贷款本金1613035.39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截至2012年8月30日,第一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21821.61元。第二部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3333‰,第一被申请人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第一被申请人应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当期应还借款金额的13.3333‰支付利息,并按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部分,加收50%罚息,即按6.66665‰(13.3333‰×50%)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第二部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2年10月25日)。第三部分,由于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以1613035.39元本金,按19.99995‰[13.3333‰×(1+50%)]标准,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第四部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第一被申请人还应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所欠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的19.99995‰[13.3333‰×(1+50%)]向申请人支付复利。复利计算至第一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第一被申请人称逾期利息和复利只应计算到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抗辩,以及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称合同解除后,利息的计算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而且合同第13.2条的约定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该条款无效的抗辩。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不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同时,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申请人的该请求既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仲裁庭在双方解除合同的同时,仍应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因其违约行为而应该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另外,《借款合同》第13.2条“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并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且本案为金融机构借款案件,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仲裁庭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及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四)关于申请人要求对第一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第一被申请人所有的,存放于广州市番禺区某工贸园J座、广州市番禺区某前街11号、广州市番禺区某仓库的家具存货(含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申请人为抵押物权人。现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根据《抵押合同》第8.1条“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第一被申请人未予清偿的,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的约定,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对第一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五)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与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主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依约偿还到期贷款,根据《保证合同》第6.2条“第一被申请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债权分次到期或申请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未依约还款的,申请人均有权要求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抗辩称:本案涉及借新贷还旧贷的情况,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对《保证合同》的条款并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有抵押权和保证两项担保的,保证人应对抵押担保数额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抵押担保的金额已经超出债务的金额,所以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称本案涉及借新贷还旧贷的情况,第三、第四被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对《保证合同》的条款并不清楚的抗辩,仲裁庭认为:第一,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2条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并非偿还旧贷。而根据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一被申请人还贷585175.3元的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放贷1750000元的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表明并非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出款项再向申请人偿还之前的贷款。四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本案存在借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存在,第三、第四被申请人的保证责任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进行免除。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完全有能力预见签订《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对自己所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对于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有抵押权和保证两项担保的,保证人应对抵押担保数额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抵押担保的金额已经超出债务的金额,所以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3条约定,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借款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申请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对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或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仲裁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以及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按期还贷的情况下,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仲裁庭对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的抗辩不予采纳。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六)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问题。本案是因第一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引起,第二至第四被申请人应当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仲裁费30194元应由四被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