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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中争议问题的剖析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4-07 15:47:52    浏览:4143 次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令),对公司债权转股权涉及的工商登记管理事项进行了明确,这使得债转股行为,即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从以前的个性案例转变为符合条件的主体都可以明确操作的市场行为。57号文颁布后,市场上债转股的案例比将迅速增加。从而债转股行为中涉及的税务处理问题也再度引起了各方的高度关注。  对于公司债转股的税务处理问题,早在2009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就已经给予了明确。  59号文明确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2、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3、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这是债转股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基本原则。我们可以用一个具体案例来说明以下:  案例:A公司欠B公司100万,A公司发生了财务困难,双方协商进行债务重组。B公司同意A公司将该债务转为A公司股份。假设A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净资产公允价值7600万,抵债股份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1%.  按照《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规定,双方的会计处理如下:  债权方:  借:长期股权投资0x20       76    营业外支出     24   贷:应收账款0x20       100  债务方:  借:应付账款0x20       100   贷:实收资本 0x20       5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0x20  26     营业外收入0x20 24  同样,按照债转股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债权人B:债权的计税基础=100万,收到的债务清偿金额=取得A公司1%股权的公允价值=7600×1%=76万,债务重组损失=100-76=24万  债务人A:债务的计税基础=100万,支付债务的清偿金额=债务转股权的公允价值=7600×1%=76万,债务重组所得=24万  债转股一般性税务处理的结果是非常明确的,即债务方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方确认债务重组损失。这一点,在税务处理实践中,大家毫无争议。  但是,对于债转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实务中大家有很大的争议。59号文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中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这里,有以下两个个争议点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个争议点:债转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要同时符合56号文第五条的五个条件。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59号文第五条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五个条件是对该文提到了六种重组行为的总体规定,并非每种重组行为都要同时符合这五个条件。对于债转股行为,我们认为如果同时符合第一条合理商业目的原则以及第五条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就应该认为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了。  第二个争议点:对于债转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59号文规定的原则是“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这里,我们回到上文的案例来阐述争议焦点:  在债转股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中,我们看到了债务方A确认了24万的债务重组所得,而债权方B同时确认了24万的债务重组损失。  如果按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59号文规定,债权方B暂不确认76万的债务重组损失,其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原债权的计税基础即100万确认,而此时其取得A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只有76万。即对于债权方而言,这部分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立刻确认的损失,并非没有确认,而是递延确认了,递延到B转让该股权发生实际资产损失或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进行申报的年度扣除。这一点,大家也没有争议。  对于债务方A按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59号文的规定,A公司暂不确认债务清偿所得,即暂不确认24万的债务重组所得。但债转股的特殊性在于,对于A而言,其自身的股权对其自身而言是一项权益工具,无计税基础一说,无法比照债权方通过将原债权计税基础的属性延伸到新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上来实现。由于59号文又明确了在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中“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因此,对于债务方A而言,如果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实际上这笔债务重组所得就永远无法得到确认了。这就导致了我们对于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结果是:债权方的损失递延确认,但债务方的所得不征税,这既不符合特殊性税务递延纳税的基本原则,而且也不符合59号文前面所说的“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的大前提。因此,大家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对于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债务方的债务重组所得,究竟是不确认实际给予免税,还是一定要确认。如果要确认,又究竟以什么方式来确认。  我们认为,不确认债务方债务重组收益的做法是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基本原则的,而且这种做法明显导致了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失,漏洞过大,应该给予否定。因此,下一步,我们讨论的核心是究竟以什么方式来确认债务方的债务重组所得。  这一点,我们可以参考美国联邦所得税的相关做法。债转股属于美国联邦税制中的“E型重组”。一般情况下,在债转股中,债务方都要债务重组所得。但是,当债务方资不抵债或面临破产时,可以适用§108“债务清偿收入”条款,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但是同时,债务方必须就这笔应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调整其相关的税收属性,这里包括调减可结转弥补的亏损,减少相应的税额抵免以及调减资产的计税基础等多种方式。上述做法就实现了债务方债务重做所得的递延确认。  因此,我们对于目前59号文关于债权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应做适度修改,废除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中“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的规定,而是明确,债权方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对于债务方,应按其未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相应调整其相关的所得税处理事项进行递延确认,包括:1、调减债务重组当期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或以前年度结转债务重组当期可弥补的亏损额;2、调减债务重组当期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费用或以前年度结转当期扣除的费用(例如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职工教育经费);3、调减债务重组当期可结转以后年度抵免的税额或以前年度结转当期可抵免的税额(例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税额抵免);4、直接调减资产的计税基础;5、调减其债务重组当期可结转以后年度抵免的境外税额或以前年度结转当期抵免的境外税额等。以上都是我们可以考虑的调整方法。当然具体采用哪些调整方法或其他更好的调整方法,以及按何种顺序使用多种调整方法,我们可以根据我国所得税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