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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减免管理办法4大认识误区和6项新变化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8-03 17:44:11    浏览:5601 次

4大认识误区

  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以下简称43号公告),该公告将于2015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面对新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纳税人在执行时可能存在以下认识误区,应尽量避免。

误区一:减免税办理只能事先提出申请

 

 

  在减免税审批制情况下,纳税人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方能享受税收优惠。新减免税办法实施后,是否仍需要事先提出申请呢?关键取决于减免税事项的类别。对于核准类减免税,纳税人需要提出申请,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后方能执行;对于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可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不管哪一类减免税事项,如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都不得享受减免税。值得注意的是,万一出现符合减免税条件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情形,43号公告同样规定了补救措施,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并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误区二:取消审批后减免税事项无需税务机关审核 

 

 


 

  43号公告最大亮点之一就是减免税审批制的取消,部分纳税人可能会认为,今后减免税事项仅需递交资料即可完成办理。其实不然,不管是核准类还是备案类事项,税务机关都需要对纳税人递交的资料进行审核把关:核准类事项,需要审核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备案类事项,需要审核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只有审核通过的方能完成减免税事项的办理,如审核发现属于不需要由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的,申请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等情况,税务机关将即时告知,纳税人应根据具体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误区三:简化程序意味着纳税人责任减轻

 

 


 

  新减免税管理办法以还权、还责于纳税人为基础,虽然简化了办税程序,但并不意味着纳税人责任的减轻,相反,该办法进一步明确纳税人的责任,这也对纳税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材料,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同时,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纳税人有留存备查的义务,以备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检查。对于享受减免税情形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对于减免税到期的,纳税人应当主动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误区四:税务机关放松对减免税事项的管理

 

 


 

  新减免税管理办法减少前置审查,税务部门将把更多精力集中在事中事后监管。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税务机关将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除审核纳税人已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外,税务机关也将通过要求纳税人提供印证材料、实地核查、与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协调沟通等方式,核实纳税人减免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与政策规定相一致。如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新旧对比6大变化

 

 

  修订后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印发,以下简称原办法)同时废止。新办法究竟有什么变化,纳税人需要重点关注哪些条款?

 1、减免税分类更加合法规范

 

 

  原办法
 

  第四条规定,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新办法

  第二条规定,减免税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不包括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第四条规定,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提示

  新办法重新定义适用减免税的类型,明确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不适用此办法。

  凡是属于审批类减免事项,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许可。随着税务机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目前大部分税收减免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新办法在将“报批类减免税”的表述变更为“核准类减免税”的同时,通篇简化了核准类减免税的申请范围和流程。

 2、备案类减免实施更加灵活

 

 

  原办法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十四条规定,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十九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新办法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规定,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提示

  新办法明确备案类减免可以在首次也可以在申报征期内提交资料,这就给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执行政策时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

  原办法没有明确在政策存续期内备案类减免税是否可以一次备案一直享受,这次新办法予以了明确,为纳税人减轻了负担。

3、纳税人合法权益更有保障

 

 

  原办法
 

  第七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新办法

  第六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九条规定,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提示

  新办法规定纳税人应享受而未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多缴税款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退还。

  实行当场一次性告知制度,减少纳税人往返窗口次数。

 4、纳税人责任意识需要加强

 

 

  原办法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新办法

  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提示

  新办法规定了纳税人有保存其符合减免税条件资料的义务。因此纳税人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收集整理减免税资料,同时做好保管备查工作,否则如果后续不能提供相关资料验证其是否可以享受减免税,将会产生被追缴税款的风险。

 5、税务机关风险管理力度会加大

 

 

  原办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

  新办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新增监督检查内容“(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提示

  新办法体现了税务机关由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的转变,同时对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过程中易于出现的风险点重新进行了梳理归纳。纳税人应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4]105号)做好减免税享受期间的风险自我排查工作。

 6、其他注意事项

 

 

  原办法有一个专门针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的附件,而新办法则强调“单个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制度,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同时,原办法中许多具体时限要求在新办法中都表述为“规定的期限”。因此,纳税人需及时掌握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个税种减免税相关具体期限要求,并特别关注税务机关后续出台的税收减免管理的相关配套政策。

本文来源于中国税务报,作者:唐枫等。明税律师整理、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