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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云雪与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7-14 19:01:10    浏览:4557 次
 原告赵云雪(曾用名赵云学),男,1960年4月19日生,蒙古族,住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孙宝增,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柳坤,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云雪与被告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增、被告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柳坤、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云雪诉称,2000年6月28日,我村遭遇百年不遇的大雨,乡村道路被冲毁。乡、村无力修路,我发动群众修道、修路,欠群众工资8万余元。由于乡财政困难,县财政帮扶不够,群众工资无处兑现。2004年12月,乡政府与我协商,将乡政府所有的柳胡子沟铜矿作价8万元转让给我,用于偿还修道款。2005年7月,被告将乡政府转让的铜矿划在其区域内。我不能就铜矿单独办理采矿手续,经县国土资源局与县、乡协调,被告同意在其原有的采矿基础上办理铜矿开采手续。2006年12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将其开采所属区域内的地处北大庙村柳胡子沟铜矿石及有色金属资源长期由我开采、加工、和经营,直至铜矿石及有色金属资源枯竭为止。被告视我为其一个采矿点,开采、加工、和经营中的收益归我所有,并承担一切相关事宜。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无权开采上述区域内的铜矿石及有色金属资源。因为采铜矿石及有色金属,需要在被告原有采矿范围内增加铜多金属矿开采、加工、经营项目。2009年12月1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被告申报的铜多金属矿勘查备案项目。2010年,被告更换法定代表人,新的法定代表人不承认《合作协议书》,不再继续办理增项手续。经北五十家子镇政府、县政府多次协调,被告提出由我办理土石方工程开采资质,注册独立的企业后,被告继续为我办理铜矿增项手续。我为了办理资质和成立企业,支付1000余万元的损失。被告仍然违反承诺,拒绝为我办理铜矿增项手续。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办理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铜矿开采、加工、销售等增项手续。

    被告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中所述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2006年12月7日,原告与原平泉荣义矿业投资人张荣义签订的该协议书违禁止以承包、租赁、转让等方式转让矿山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在2010年荣义矿业现投资人众权集团实际经营后就从未履行该协议,赵云雪也未找当时的实际经营人要求履行该协议,所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原告所诉求的合作协议书是不能继续履行的,所以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二、根据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个人如果开采、经营必须经过合法的行政许可手续方能进行开采、生产。荣义矿业不具有该行政职能,所以原告所诉无事实基础,于法无据。荣义矿业的采矿许可是铁矿,没有铜。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铜的探矿权,被告没有资格为其办理。铜资源是属于国家的。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12月7日,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为甲方,赵云学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其开采所属区域内的平泉县蒙和乌苏乡北大庙村柳胡子沟铜矿采矿权由乙方开采,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内容

    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其开采所属区域内的地处北大庙村柳胡子沟铜矿石及有色金属资源长期由乙方开采、加工经营,该采矿权许可证号有效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采矿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直至铜矿石及有色金属资源枯竭为止。乙方开采、加工和经营中的收益归乙方所有,并承担一切相关事宜。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自协议之日起甲方无权开采北大庙村柳胡子沟铜矿石及有色金属资源,乙方也不可以开采甲方采区的铁矿石。

    (二)方式、费用

    第二条:甲方视乙方为甲方的一个采矿点。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指导,乙方在开采中涉及的款费由乙方承担。

    第三条:甲方允许乙方与他人合作开采、加工经营。

    第四条:乙方必在自主投资,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在开采、加工经营中的债务偿还和伤残死亡事故赔偿及处理。

    第五条:乙方在开采加工和经营中,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解决好占用农民林地等方面的补偿问题。

    第六条: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两个代表人赵云学、徐国举各一份)。

    如发现大形金属及钼矿双方另行协商。”

    协议第二页中,有甲方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张荣义签字,乙方赵云学签字捺印。另在乙方合伙人处有徐国举签字盖章,并有“签字2009年4月16日”字样,地址栏中写有“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六官营子镇后坟村”。中正方处盖有平泉县蒙和乌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平泉县蒙和乌苏蒙古族乡北大庙村民委员会盖章。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由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与原告庭前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版本不一样,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交的协议书第一页采矿权许可证没有年月日。乙方合伙人处有徐国举的签字时间是2009年。原告庭前提供的复印件中并没有徐国举的签字。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归为无效合同,不具有证明效力。合同中所提到的北大庙村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由于蒙和乌苏镇政府没有延续其有效期,所以该铜矿采矿手续是不完善的,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时张荣义和原告就该矿进行转让的协议无效。从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书虽为合作,但实为转让。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以承包、股权转让、合作、合伙等行为变相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应当认为无效。所以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综上,该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公司当庭提供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除第一页中的第一条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其开采所属区域内的地处北大庙村柳胡子沟铜矿石及有色金属资源长期由乙方开采、加工经营,该采矿权许可证号有效期为:2005年7月日至2010年7月日,采矿许可证号:1300000510347,发证机关: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直至铜矿石及有色金属资源枯竭为止。乙方开采、加工和经营中的收益归乙方所有,并承担一切相关事宜。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自协议之日起甲方无权开采北大庙村柳胡子沟铜矿石及有色金属资源,乙方也不可以开采甲方采区的铁矿石。”、协议中只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外,其他与原告当庭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相同。

    原告就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述称,庭前提供的合作协议是其与荣义矿业签订的。当庭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是其与徐国举合作时所使用的。

    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时述称,原来采矿区是有采矿证的,2003年由原承包人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于2003年6月28日转包给赵云雪。当时有采矿证。可是在2004年,也就是荣义矿业成立后办理采矿证时失误,把原告所有的采矿区地界扩建扩给了荣义矿业,原告并不知情。该采矿权证仍然有效。采矿证保留在市地矿局,有效期至2005年6月1日。后原告无法再单独办理采矿权证。正因为被告在办理采矿权界限时把原告采区划入了被告采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办理开采手续。经国土部门及乡政府找到双方协商达成了合作协议书,双方使用被告方的采矿权证,双方合作开采,原告作为被告的采矿点实现单独核算。

    被告认为,在2003年到2006年12月7日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对承包经营的涉及铜的采矿许可手续是无效的,原告并没有在矿权保留期2005年6月1日之前进行铜矿的采矿权的延期;在2004年被告办理铁矿采矿许可证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肯定是在没有权属争议的前提下作出的。如果此时本案涉案铜矿采矿权仍然有效,行政机关也不会将铜矿的采矿权纳入荣义铁矿的采矿权内。如果铜矿有效而行政机关将其纳入铁矿范围内,也是行政机关的过错与被告公司无关。在原告所述中,正是因为镇政府、国土局意识到其过错或原告某种行为,出面协调作出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即对张荣义与赵云雪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签证,该签证行为是在无效合同上完成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认为,2006年12月7日,张荣义代表被告与赵云雪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2010年众权集团接手荣义矿业后,被告并没有与赵云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书,所以该合作协议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是《矿产资源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该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案原告诉求的事项。

    2、2009年12月1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承国土资勘备(2009)77号勘察备案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你单位申请‘河北省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铜多金属矿勘查备案’项目,经审查,符合要求,予以备案;勘查矿种:铜多金属矿,有效期限: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勘查单位:天津华北地质勘查总院,勘查区面积:4.859km2。”通知还对勘查备案范围、批准主要实物工作量进行了规定。

    3、平泉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为叁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证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发证机关为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证书中法定代表人为原告。

    4、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两份。

    (1)证明内容为:“2011年5月26日,在北五十家子镇人民政府协调调解下,平泉众权荣义有限公司与大庙村赵云雪柳胡子沟铜矿纠纷、头道营子村刘玉山八王沟铁矿纠纷,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荣义公司同意赵云雪、刘XX必须注册独立法人的公司,并取得土石方工程的开采资质后,荣义公司履行原协议,确保勘察或生产。参加人员孙XX、董XX、邹XX、孙XX、赵云雪、刘XX。2012年4月3日。”该证明盖有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人民政府公章字样。

    (2)证明内容为:“2011年5月26日由北五十家子镇政府协调平泉众权荣义有限公司与大庙村赵云雪柳胡子沟铜矿,头道营子村刘XX八王沟铁矿一事达成协议,荣义矿业公司为了安全生产同意赵云雪、刘XX必须注册独立法人的建筑工程公司,并取得土石方工程专业资质后方可生产。北五十家子镇政府;2012年5月26日。”该证明盖有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人民政府公章字样。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勘察备案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通知恰恰能证明,2009年时由于原铜矿采矿权已经过期,被告为发展公司经营,向承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多金属勘察备案。这是被告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为原告办理的铜开采和加工销售手续。根据勘察备案手续才能办理探矿权,其次才能办理采矿权。原来的铜采矿手续已经作废。此备案通知只能证明被告自己公司的行为,被告完全有权利自己申请开采。对于证据3,因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鑫隆建筑公司。如按原告所诉,其应当办理与铜矿开采有关的矿业公司,而不是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赵云雪、刘XX注册建筑公司,那么原告应当提供被告的书面承诺意见。而北五十家子政府不具有此事项的证明效力,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2012年4月3日,北五十家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北五十家子政府从未协调过证明上所列人员与赵云雪就铜矿纠纷、铁矿纠纷达成过任何书面、口头协议。如果有此协议应有书面或当时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记录,而不是以政府证明出现。该证明应附会议记录、纪要才能具有证明效力,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没有资质、权利为原告办理铜开采加工销售手续。被告是加工开采销售与铁矿有关的企业,采矿证许可也是对铁矿许可。而对铜及多金属不具有开采资质,被告不能在法律规定没有允许开采的金属矿种范围内进行其他种类的开采,更不能允许第三人或为第三人办理有关手续。关于铜矿的开采、加工、销售手续是行政许可的职能范围,被告作为企业没有该职能。综上,我公司不应为原告办理铜的开采、加工、销售的手续。我公司有办理铜开采加工及销售等申请手续的资格,但无权为原告办理铜开采加工及销售手续的资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采矿权人为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该许可证为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9日颁发。开采矿种为铁矿。有效期限5年,自2010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证中还对采矿地址、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区面积及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开采深度进行了界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是要求被告在其采矿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增项,增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已经申报勘探了。被告应有资质为原告办理铜开采、加工及销售等申请手续,且在办理之中。被告公司出具相应申请手续,费用由我支付,票据都在我手里。

    被告认为,其公司所取得的荣义矿业铁矿采矿许可证是经合法部门审批许可的,而原告所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的铜矿生产、开采、销售也需经过合法的许可。但原告没有采取向行政部门申请,而是直接找到作为民事主体的被告公司来办理于法无据。原告出资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被告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其开采所属区域内的平泉县蒙和乌苏乡北大庙村柳胡子沟铜矿采矿权由乙方开采,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内容

    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其开采所属区域内的地处北大庙村柳胡子沟铜矿石及有色金属资源长期由乙方开采、加工经营,该采矿权许可证号有效期为:2005年7月日至2010年7月日,采矿许可证号:1300000510347,发证机关: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直至铜矿石及有色金属资源枯竭为止。乙方开采、加工和经营中的收益归乙方所有,并承担一切相关事宜。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自协议之日起甲方无权开采北大庙村柳胡子沟铜矿石及有色金属资源,乙方也不可以开采甲方采区的铁矿石。

    (二)方式、费用

    第二条:甲方视乙方为甲方的一个采矿点。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指导,乙方在开采中涉及的款费由乙方承担。

    第三条:甲方允许乙方与他人合作开采、加工经营。

    第四条:乙方必在自主投资,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在开采、加工经营中的债务偿还和伤残死亡事故赔偿及处理。

    第五条:乙方在开采加工和经营中,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解决好占用农民林地等方面的补偿问题。

    第六条: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两个代表人赵云学、刘立新各一份)。

    如发现大形金属及钼矿双方另行协商。”

    该协议有甲方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张荣义签字,乙方赵云学签字捺印。平泉县蒙和乌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平泉县蒙和乌苏蒙古族乡北大庙村民委员会盖章。

    2009年12月1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被告申报的铜多金属矿勘查备案项目。勘查矿种为铜多金属矿,有效期限一年。

    2012年10月25日,以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平泉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业企业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北大庙村柳胡子沟铜矿长期开采经营,但并未约定该铜矿在2010年7月采矿许可过期后,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为原告办理铜矿开采、加工及销售等相关行政审批的义务;原告关于被告公司在北五十家子镇人民政府协调调解时,同意在其取得土石方工程资质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复印件,且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否认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作协议,为原告继续办理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铜矿开采、加工、销售等增项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云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赵云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多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两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明

    审判员王英

    代理审判员韩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