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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观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公示效力如何认定?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7-10 17:26:49    浏览:4505 次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代表,具有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天然权利外观。但复杂的公司治理结构及纷繁的交易形态设计,导致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与公司本意相悖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一为工商登记公示与公司决议通过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一为法定代表人对外意思表示与公司真实意思不一致。司法实践在保护第三人与尊重公司意思之间如何取舍?今日的下午茶,带您通过最高法院的案例一探究竟。

 

工商登记公示者与公司决议产生者不一致


 

此种情况的出现,一般为公司内部发生控制权纠纷:一方是工商登记公示的代表,应维护登记的公信力、保护外部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一方是公司内部经法定程序合意变更的代表,亦需尊重和保护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效力。二者如何平衡,最高法院在多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可供参考。


 

在“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案号:(2009)民提字第7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0卷)】中,最高法院认为:“刘某作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房产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刘某虽已被开发公司上级单位停止工作,但直至199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才将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变更为张某。即刘某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开发公司工商登记上刘某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房产公司签订协议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且该协议也加盖了开发公司公章,故案涉协议应依法成立并生效刘某在签订协议时虽已被其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该决定属开发公司内部工作调整,刘某代表开发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不能以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变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


 

在“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14)民四终字第2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年第8期)】中,最高法院认为:“依我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表明,当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与内部决议产生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司法实践的基本立场为尊重登记公示外观:对未经工商部门正式变更登记前善意信赖其为法定代表人所实施交易的第三人而言,被代表公司仍应负责。但在强调外观注意的同时,律师实践中仍需注意避免两个雷区:


 

第一,如果第三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状况明知或非善意,登记公示的原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应为无效。最高法院在“潍坊富华新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新建业地产(香港)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案号:(2005)民四再字第1号】中即明确表示:“法定代表人职务随免除决议生效之日即刻免除,凡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事实却仍接受其代表行为的,该代表行为效力应为无效”。


 

第二,证明公司内部已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有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如果内部决议文件在证据三性上存在瑕疵,仍面临法院不认可内部决议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风险。最高法院在“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杨景先与洛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开发二处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申字第163号】中即依据内部决议证明力的瑕疵否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完成变更。


 


 

法定代表人对外表示意思与公司真实意思不一致


 

关于法定代表人违背公司真实意思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饱受争议。最高法院的一系列案例,可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整体思路。


 

最高法院在“南京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瑞通船务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业钢铁有限公司、江苏海外集团海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南京市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钢铁分公司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中,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诉讼中担保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故应当认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北京高院在“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卷)】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该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其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故不能仅凭公司章程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判定第三人恶意。故在科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认定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建材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科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其应承担担保责任。”


 

2010年,在济南召开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中,原最高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的发言也可与上述裁判观点相印证:“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一个主体对外行为的时候,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没有理由弄清楚意思是怎么形成的,是不是经过了正当程序。所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尽管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也不能一概以此为由主张无效”。


 

可见,对在自然人为交易相对方时,最高法院对审查义务的标准要求较低。也有反对观点认为,自然人(尤其是长期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自然人),应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将流于形式,且无法避免自然人与法定代表人勾结骗取担保,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发生。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交易相对方是公司,特别是从事金融活动的公司,最高法院的则认为必须履行起码的形式审查义务,在某些情况下,甚至需要超越形式审查,进一步谨慎查证。


 

在“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智信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创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年卷)】中,最高法院认为:“科技公司向社会公布的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并无关于担保问题的规定,可认为科技公司选择由董事会决定担保事项。对于科技公司的董事会决议,银行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银行即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董事会决议记载的是出席会议的董事依职权作出的特定意思表示,其形式要件只需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即可。”


 

在“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载《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9年卷)】中,最高法院认为:“银行作为商业机构,应知机场公司为上市的股份公司,贷款有比一般公司贷款更为严格的条件。但银行人员在洽谈本案巨额贷款时仅与机场公司总经理崔某和李某见面洽谈,未依贷款规章对两人的权限和贷款用途、使用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未履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轻信崔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致使崔某和李某等人能轻易诈骗贷款。故银行对本案所涉贷款被骗所造成的损失也负有重大的过错责任,应分担本案的贷款损失。”


 

上述案件展现出如下裁判思路:当法定代表人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非公司真实意思时,第三人可否信赖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外观需依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定。但总体来说,法人作为交易相对方时,审查义务高于自然人。如可证明交易相对方明知或应知法定代表人行为系无权或越权,则不可认定其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公示效力享有信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