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要件及司法考量因素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主观要件为两诉当事人相同,客观要件为两诉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但上述规定多为学理概念,具体适用过程中,后诉与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细化。
一、主观要件--哪些人构成"相同当事人"?
《新民诉司法解释》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要件为"当事人相同",何为"重复起诉"概念项下的"相同当事人"?一般认为,此处当事人采广义理解,即承受裁判既判力约束的当事人,无论是形式当事人还是实质当事人,均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具体如下:
1.形式当事人,即裁判文书载明的直接当事人。
2.诉讼担当人,即就他人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有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为他人担当诉讼的人,主要包括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表人等。
3.当事人的继受人,即通过继受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承受当事人地位的人,包括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等合并而发生的继受情形;也包括因法律行为、法律规定而受让诉讼标的权利义务的人。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69号"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中,法院认为,"在所述再审案件一审阶段本案上诉人虽非起诉的原告,本案中其作为原告起诉虽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于商标权归属问题,显然与另一民事判决内容重复。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即在诉讼标的为给付特定物为目的的请求权时,如该特定标的外的他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而非为自己占有的情形。
5.受裁判结果约束的诉讼第三人。按照对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前者而言,第三人以独立诉讼的方式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当事人,当然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就无独三而言,其在司法实践中分为辅助当事人诉讼和独立进行诉讼两种情况。就后者,如在产品责任中,虽然生产者的法律地位是无独三,但法院对销售者责任承担的判决对生产者也具有实质约束力,因此,生产者也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就前者,无独三的法律地位类似于证人,以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为主要功能,判决结果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此类无独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
6.既判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除诉讼第三人外,在人身关系诉讼及公司诉讼中,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其他受其约束的人不得再提起诉讼。如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中,如某股东起诉撤销决议被驳回,其他股东虽然并非判决直接当事人,但其仍不能就该决议另行起诉撤销。
二、客观要件--哪些事构成"一事"?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客观要件,即何为"一事",是各地法院司法实践存在分歧的关键所在。根据《新民诉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事"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两个要件:
(一)诉讼标的相同
根据目前理论共识的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上所为的具体的实体法权利主张,即双方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1.诉讼请求相同
主要是因为诉讼标的理论过于笼统,诉讼请求能够进一步理清当事人诉讼的具体目的和范围,更有利于实践掌握。根据该条规定,只有诉讼标的相同而诉讼请求不同的两个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如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乙迟延交货,甲起诉乙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获得法院支持后,甲另行起诉乙支付因其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的,不属于重复诉讼。在律师实务中,对于某些标的额巨大且诉讼风险大的案件,如果就全部请求一并提起,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支付大额诉讼费用的情况。此时,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律师可能先就部分诉请提起诉讼,获得支持后,再对其他部分诉请另行起诉。
此时,需要区分不同诉讼请求和同一诉讼请求的不同数额。后者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68号"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建筑公司诉请县政府按《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1400万余元,诉讼中又依《鉴定报告》增加诉讼请求多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后又以不能缴纳诉讼费为由撤回了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支持其11400万元工程款后,建筑公司又再次起诉要求支持工程款450万余元。最高法院审理认为,生效判决系对涉案工程款全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作出后,建筑公司再次对案涉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驳回建筑公司起诉。
2.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因案件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为了统一实践做法,虽然某些案件不属于诉讼标的相同或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但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该类案件也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其一,请求权竞合。前述论及的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并未涵盖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在请求权竞合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诉讼标的,但该两种标的指向的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是具有同一性,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2号"EOST工程公司与山西新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绛县人民政府、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先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对于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又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其二,给付之诉中隐含确认之诉内容。如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甲起诉乙交付一批货物,获得法院支持。判决后,乙又起诉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就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其他问题
1.当事人在域外起诉后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对于我国法院及其他国家或地区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已向其他国家或地区起诉后,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如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管辖规定,法院可予受理。
对此,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郭业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2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刊载的"美达多公司诉某置业公司等债务纠纷案",均明确了上述规则。
2.非真正连带之债的两个案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非真正连带之债是基于同一事实,因不同的法律调整而形成的数个法律关系的"竞合"。在诉讼法上,存在数个诉讼标的,原告可以选择起诉,也就是说,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数人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庆丰股份有限公司国债托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庆丰股份与闵发证券签订《国债托管协议》,约定甲方(庆丰股份)将购买的1亿元国债托管在乙方(闵发证券)席位上,托管期限12个月,乙方有责任妥善保管,并不得出售甲方账户下的国债,到期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协议到期后,闽发证券拒返国债,庆丰股份经查询得知,其证券账户上的国债已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定了质押,后被交易过户至其他席位上。庆丰股份遂提起诉讼,要求闽发证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赔偿损失。被告闽发证券和被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分别提起管辖权异议。本案的情形就是非连带责任之债,即原告向被告闽发证券主张违约责任,向被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两者结合在一起,导致同一损害后果。
非连带责任不同于请求权竞合,后者的请求权基础发生于相同的主体之间,而非真正连带之债"竞合"的请求权基础针对不同的主体。因此,本质上,非连带之债属于独立的两个案件,只是因为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两案应合并审理。但如当事人在一案审结后以另一案起诉,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
3.原案被刑事移送的,原告另行起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因此,在民商事诉讼中,有时会出现因涉及刑事犯罪而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案件的情况。但如经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最终并未刑事立案或判决,此时,原告另行起诉的,不构成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48号"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航天科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航天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相关侦查、检察机关至今未将民事纠纷部分退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一并移送后受移送的检察院和法院未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又未将纠纷部分退回法院处理移送法院是否仍可对纠纷进行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一并移送后,受诉法院即不再有案件,如受移送的机关未退回,原受诉法院不存在继续审理的问题。可见,根据该答复,该院己不再有相关民事案件,不存在继续审理的问题。故航天资产公司对航天火箭公司、方正证券公司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受理的上述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