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高检与建设工程有关的12个公报案例裁判要旨
阅读提示:梳理最高法、最高检与建设工程有关的12个公报案例及裁判要旨,主要是拓展律师实务代理思路,而非推崇一案定论,毕竟公报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参考须斟酌。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能对抗明显质量问题
公报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1)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
二、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则质检部门验收报告是否有法律效力
公报案例: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
三、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公报案例: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所以,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该裁判结果即对被告产生了法律效力,后原告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6期(总第200期)
四、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款,而鉴定机构给出了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参考标准的,应当以何种标准为依据?
公报案例: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
五、通过组建公司、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