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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新商事裁判规则精选8条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7-02 16:50:14    浏览:4402 次

规则摘要

1.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查阅公司账簿之诉可合并审理

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可合并审理。同一判决先确认资格,再赋予查阅权并不违法。

2.以集体所有的在建房屋抵押,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

以集体所有的在建房屋做抵押,因“地随房走”,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即使办理预告登记,抵押合同亦无效。

3.以集体房产抵押,导致合同无效,应认定双方过错

担保人使用农村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设定抵押,应认定担保人及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无效担保合同的签订均具有过错。

4.父母无权替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子女代签抵押合同

父母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抵押合同上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

5.购买酒店式公寓后委托租赁,应视为实际占有房屋

购房人签购房合同并付全款,同时支付装修费用后将收房、装修、租赁事项一并委托他人,应视为实际占有房屋。

6.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拒绝办理的出质人构成违约

在质押条款有效前提下,因出质人原因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出质人应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7.恶意运用公示催告程序获除权判决的,应侵权赔偿

明知汇票贴现款被骗后,仍恶意运用公示催告程序并获得除权判决,损害他人利益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8.债权转让情形,并不符合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外的其他内容所作约定,不符合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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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详解

1.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查阅公司账簿之诉可合并审理

——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可合并审理。同一判决先确认资格,再赋予查阅权并不违法。

标签:股权转让-股东资格-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合并审理

案情简介:2013年,刘某起诉开发公司及另一股东赵某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同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赵某抗辩称两诉不能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的关系同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与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之诉的关系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属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属非诉案件,两案不能合并审理。前者在诉讼程序上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应以判决形式结案,不应使用裁定形式,故不能同解散公司之诉一并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②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均属确认之诉并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有股东资格就有查阅权,无股东资格即无查阅权。在同一份判决中先确认股东资格,然后赋予该股东查阅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将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

实务要点: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的关系同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与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之诉的关系不同。在同一份判决中先确认股东资格,然后赋予该股东查阅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93号“某开发公司与刘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永军等与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佩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方金刚,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623)。

2.以集体所有的在建房屋抵押,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

——以集体所有的在建房屋做抵押,因“地随房走”,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即使办理预告登记,抵押合同亦无效。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地随房走-预告登记

案情简介:1998年,苏某等以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在建房屋为债权人设定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关于抵押合同效力成为嗣后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依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担保法》第34条、第36条和37条规定,两类集体所有的土地可设定抵押权:一是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作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二是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和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亦确认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作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同时还规定通过拍卖、招标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荒山荒地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抵押。上述两部法律均规定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耕地、自留山、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抵押。案涉担保合同签订在1998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无证据表明案涉抵押房屋系乡(镇)、村企业的厂房。②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从拍卖在建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而只是对将来建成房屋所作的一种事先约束,以约束债务人以将来建成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当房屋建成后,债务人有履行在建房屋抵押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责任,配合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转变为房屋抵押登记,从而实现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以拍卖、变卖建成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配合义务,抵押权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即使抵押人履行配合义务亦不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分开抵押不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故案涉抵押合同无效。

实务要点:因“地随房走”,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耕地、自留山、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得用于抵押,故以集体所有的在建房屋设定抵押,即使已办理预告登记,亦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66号“某投资公司与某服装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厦门明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苏厝强达鞋塑服装厂、苏奋强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方金刚,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623)。

 

3.以集体房产抵押,导致合同无效,应认定双方过错

——担保人使用农村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设定抵押,应认定担保人及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无效担保合同的签订均具有过错。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集体房产-过错认定

案情简介:1998年,苏某等为家族创办的服装厂向银行借款,以集体所有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关于抵押合同效力及无效后的过错认定成为当事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抵押合同当事人以集体所有的在建房屋做抵押,因“地随房走”,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即使办理预告登记,抵押合同依法亦无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案涉宅基地不能设定抵押以及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从拍卖在建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案涉无效担保合同具有过错。案涉担保人为了让家族创办的工厂能从银行借钱,可能不知道上述法律后果,但由于使用农村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设定抵押毕竟不是普遍合法的做法,在未弄清相关法律的规定之前就贸然签订担保抵押合同,同样对无效担保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案涉房产登记部门即使存在过错,由于其不属于担保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投资公司要求判决房产登记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抵押人应承担强达厂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宅基地不能设定抵押以及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从拍卖在建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无效担保合同具有过错。担保人使用农村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设定抵押,同样对无效担保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66号“某投资公司与某服装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厦门明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苏厝强达鞋塑服装厂、苏奋强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方金刚,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623)。

4.父母无权替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子女代签抵押合同

——父母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抵押合同上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情简介:1998年,不满十周岁的苏某、刚满十周岁的杨某分别由父母代替在抵押合同上签章,将苏某、杨某名下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预告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