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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驳回陈发树再审申请,梦碎云南白药损失数十亿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6-30 11:14:46    浏览:4524 次

简评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公布了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再审裁定书》,其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外,已用尽法律救济途径了;但愿本案能成为企业家们必读的教材、并从中汲取教训,提高法律风险防范能力。

 

20156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民申字第1号《再审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陈发树与红塔集团就云南白药股权转让纠纷不服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42号终审判决所的再审申请。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陈发树还可就该再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但就最高院此前的二审判决和本次裁定内容看,最高检接受陈发树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他基本已用尽了一切可能的合法救济途径。

 

最高院判决显示,2009910日,红塔集团与陈发树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红塔集团将其持有的占云南白药集团总股本12.32%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陈发树,对价为每股33.543元,总价款2207596050.22元,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红塔集团在转让协议生效并收到全部价款后,应当及时办理所有与本次目标股份转让有关的报批、信息披露等法律手续,陈发树应当配合红塔集团的上述工作。该协议第三十条约定,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须获得有权国资监管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法院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在未获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该合同不生效。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判决红塔集团向陈发树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根据媒体报道,当年为陈发树操作收购云南白药股权项目的唐骏曾不无骄傲地说,“整个收购过程,我们只跟红塔方面见了一面,我花了十分钟时间读了一下股权转让协议,觉得没有问题,就让陈总签字了。”而正是唐骏只花十分钟读完的这份《股份转让协议》让陈发树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根据云南白药最新收盘价计算,2015626日市值为836.3亿元,按照陈发树2009年投资22亿元持股12.32%计算,该部分股份市值目前已超过100亿元。而今,根据最高院的判决和裁定,红塔集团仅须返还陈发树22亿元本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媒体报道和唐骏所言,这份明显存在重大法律风险和漏洞(如付款条件、实施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的《股份转协议》仅由其看后即交陈发树签字,显然过于草率。自2011年底,在云南省高院起诉、到最高院上诉、再到最高院申请再审,这个过程想必让当事人大大增强法律意识。但愿这数十亿元的损失(预期收益以及由此付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是代其他企业家们为法律风险意识所交的学费,代价虽大,也算有所贡献。藉此案例,希望每一位企业家在重要合同上签字时,都问上一句:合同有重大法律风险吗?我的律师看过了吗?

 

值得注意的是,在再审程序中,陈发树的代理人之一为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刘凯湘教授(兼职律师),纵然刘凯湘为民商法学权威专家,并为此于今年三月组织了几乎囊括了国内民商法学界所有的权威专家的研讨论证会(公开报道显示,包括王保树、崔建远、杨立新、赵旭东、李永军、钱明星、王轶、张广兴等在内的专家学者悉数到场,为陈发树站台背书),但在《股份转让协议》及交易安排本身存在重大漏洞的情况下,这一切努力仍无力回天。那么,陈发树还会向最高检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吗?如果申请,还能组建比再审更豪华的律师团队和专家团队吗?我倒希望他继续走下去,用尽全部救济途径。要不然,谁也不会甘心!



附:最高院再审裁定全文
 

 

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1号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发树。

委托代理人:许金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湘,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发树与被申请人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发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陈发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一)、红塔有限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是因为红塔有限公司未积极、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最后未能进入财政部的审批程序、进而无法获得财政部的批准同意,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红塔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不生效,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红塔有限公司只在合同签订后将相关材料上报给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塔集团公司),以后再也没有进行任何后续的推进工作,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构成最终合同未能获得上级主管机关同意的关键性过错因素。给陈发树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陈发树的损失属于信赖利益损失,应包括陈发树在合同生效情况下可以合理预期取得的利益,具体包括直接损失、差价损失、现金红利损失、转增股份损失。(四)、二审认定红塔有限公司支付陈发树利息是错误的,此处的给付性质应当是赔偿损失,而非利息。

 

被申请人红塔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陈发树关于我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