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青海公司律师网,我们有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服务! 服务热线:0971-6253773 / 18997176807
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
您的位置:首页 > 法律顾问

如何合法解除合同并通知? 高管违反竞业禁止,应如何救济?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6-30 10:48:40    浏览:4451 次

【讨论主题1】乙公司向合同注明的地址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甲公司因搬迁并未收到,是否视为已经送达?甲方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乙公司是否可以解除买卖合同?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三个月后,如果甲公司以乙公司不享有解除权抗辩,法院对于乙方享有解除权是否进行审查?

【讨论主题2】A在辞职前设立与甲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乙公司,甲公司可以如何救济?A设立的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加盟商签订加盟合同,甲公司可以如何救济?

【主持人】海燕—山西基层法院,法客帝国民事群群主;陈家绪—天津律师,法客帝国民诉法群主

【嘉宾】宋文利—法客帝国劳动法群主;李晓东—南京中院;高阳—宁德检察院;高廷凯—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华黎—山西基层法院;李炜—武夷山房管局;小林—北京基层法院;杨宝琼—闽清法院;汪德伟—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粤法匠-阿Q

 

第一部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陈家绪律师主持发言:各位嘉宾,各位群友,晚上好:


这里是法客帝国民事法群和民诉发群共同举办的民事法律研讨会。欢迎大家的到来。今天我们在这里公布的两个案例,都是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也是热点话题,在法律实务操作中,引起各方的注意。例如第一个问题,就是合同履行中的送达问题,这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是一个大难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是难上加难。因此,我们今天先从这个问题开始谈谈,欢迎大家积极发言。

 

【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甲公司为买方,乙公司为卖方,合同价款为10万元,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当天支付货款的90%,在收到货物后10天内付清剩余10%货款。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上注明的地址为邮寄地址,向该邮寄地址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第二天视为邮寄送达。

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的货物,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90%的货款,并验收合格,但拒绝支付剩余10%的货款。在交付货物后5个月,甲公司变更地址,未通知乙公司。在交付货物6个月后,货物升值,乙公司向合同注明的甲公司地址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在发函4个月后,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货物。

 

【问题】

(一)乙公司向合同注明的地址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甲公司因搬迁并未收到,是否视为已经送达?

(二)如果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已经送达,乙公司是否可以解除买卖合同?

(三)乙公司起诉到法院后,如果甲公司以乙公司不享有解除权抗辩,法院对于乙方享有解除权是否进行审查?

 

参加人员根据上述话题进行讨论,情况如下:

 

宋文利:第一个问题实际上突出的是一个程序问题,在实践中是一个诚实信用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地址是合同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应当共同遵守和执行的。因此,乙公司按照约定向甲公司送达解除合同,无论甲公司什么理由,均视为送达。不能因为甲公司的搬迁,而影响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的效力。

 

第二个问题,实际上回答了一个合同约定送达即为解除的问题,体现了程序和实体的结合。本人认为,若按照约定地址送达了要求解除的文件,则是乙公司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表达,乙公司有权利提出解除,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第三个问题,是一个实体问题。乙公司起诉到法院后,如果甲公司以乙公司不享有解除权抗辩,法院对于乙方享有解除权是应当进行审查的。甲公司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改变合同约定的公司地址的原因,如果甲公司没有正当的、不可抗力的因素,在改变地址之后不通知对方,那么甲公司的抗辩理由就不能成立。

 

黄海:我基本认可宋律师的看法。(一)乙公司向合同注明的地址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甲公司因搬迁并未收到(根据双方合意,既然合同约定注明的地址为邮寄地址,甲方变更地址,就有义务通知乙方),视为已经送达(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但须保留解除合同通知文书退回文书的回执,以作为送达之证据。依据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既然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已经送达,乙公司自然可以解除本买卖合同,该解除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和诉讼处分的体现。《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三)乙公司起诉到法院后,若甲公司以乙公司不享有解除权抗辩,法院对于乙方享有解除权需要进行审查,法院仅需审查:非解除权人是否是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后起诉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法院对其所提合同解除效力的异议将不予支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刘文治:应视为已送达。合同约定双方送达地址后,双方应按约执行,未通知地址变更方应承担相应风险。欧阳易庆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从此条可以明确得知,甲公司搬迁可以视为送达。

可以解除。合同中关于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的约定,属于约定解除情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甲公司违约未支付尾款的情形下,乙公司按约享有解除权。

 

王晖:视为已经送达。因已合同明确约定,是双方合意的表现,双方均应遵守合同条款。甲变更地址未通知乙,违约方在甲,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合同也并未解除。因为乙方已全部交货,甲方也支付了90%的货款,合同已大部分履行完毕,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必备条件,本着交易稳定及促成交易的基本原则,不应认定为合同已解除。甲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乙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物,法院当然要审查是否构成解除条件,能否解除。

 

苏金菊:(一)我认定应视为送达,到达主义对相对方责任太重。案例中甲公司有恶意成分,对变更送达地址,约定了要告知还不告知,应自行承担后果。(二)我不同意宋律师的观点,我认为不能解除,通知只是一个前置程序,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要经对方认可或法院认定。从考虑合同解除的后果来说,可操作性不强,从保护交易稳定性以及保护交易角度看,不应解除。对于合同剩余部分,可要求继续履行。(三)法院应当实质审查。

 

刘军民:我不认可宋律师的第二个观点,乙方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乙方已履行大部分合同,如果合同沒有约定未付部分款项即构成解约理由,乙方不能以此解除合同。本案也不属于情势变更,是正常市场调节变动。其余同意。

 

粤法匠—阿Q:我对第三个问题无异议,第一、二个问题有不同看法:

 

(一)视为送达为司法实务工作中所衍生的拟制概念,实则并无明文规定,是否可以适用到合同交易中?案例涉及争议一为诉讼程序法中的送达程序,一为合同解除权行使人的通知到达责任。个人认为,合同解除权为实体权利,不宜直接适用拟制的诉讼程序法规则。案涉解除通知并未实际到达被解除方,合同尚未解除。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由法院审定是否符合解除情形。

 

(二)从合同自治及诚信原则来看,合同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按该地址送达解除通知,应认定送达合法有效。但本案尚不构成直接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实体上,已履行90%付款义务,且具有可继续履行性;程序上,另方怠于行使解除权。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自治权利,但不是无限约定及无限解除,自治不宜扩大化。合同履行及解除问题,还是要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约定。

 

小林:关于第二个问题,我觉得关键是合同约定了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案例中一方出现了违约情形,按照合同法93条,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解除。这个违约没有明确是根本违约。

 

华黎:对于第一个问题,我有不同看法,我认为不应视为送达。这实际是涉及到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一方行使解除权,应以通知到达另一方为送达。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同意小林的观点。第三个问题无异议。

 

汪德伟:我的看法是,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上注明的地址为邮寄地址,向该邮寄地址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第二天视为邮寄送达。合同约定的非常清楚:向该邮寄地址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第二天视为“邮寄送达”。合同法领域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主持人陈家绪:各位嘉宾或同行,对第一、第三个问题的看法比较一致,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二个问题。现在我来说说我的看法。关于第一个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发送后是否视为送达,我认为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从发送者的角度来讲,合同既然有相关的约定,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作为依据。《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文书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