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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公司资产与注册资本一致原则对隐形关联公司的限制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6-26 16:53:13    浏览:4537 次

资本维持原则

对隐形关联公司的限制

作者:江苏高院 关倩


 

资本制改革针对简化资本登记制度、放宽注册资本条件、简化资本登记事项三项内容再度修订公司法。资本制改革带来的是以偿债能力为标尺的资本维持,但资本制改革带来的设立低成本、设立手续简易化趋势,亦不可避免地导致隐形关联公司的增多。隐形关联公司的设立者在设立企业及给企业建账之时,事先声明公司不属于公司集团的母公司或子公司。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各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控股或交叉持股关系。


关联公司通过较为隐蔽的关联交易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债权人往往难以追溯可偿债资产以规避风险。隐形关联关系的表现形态包括表决权信托、多层转投资、关联自然人控制、其他支配性合同关系等,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虽可追及非公允关联交易主体的清偿责任,但基于该制度的严厉性,应当慎用。债权人可考虑优先采用撤销权诉讼、基于资本信用的催收追偿权诉讼、代位求偿诉讼等方式保障自身权益。


 

在原有资本制度下,股东以入股方式形成公司的自有资本,在工商登记中体现为注册资本,在企业会计账簿中记载为实收资本。初始资本的担保为静态担保,即公司的经营状态良好,则公司的资产数额大于注册资本数额;反之,则可能低于注册资本数额。而要求公司的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始终保持与注册资本一致的资本维持原则,既不现实亦无必要。


资本制改革后,资本维持原则的意义主要在于保持已缴资本的安全性,防止股东通过各种手段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手段不仅包括传统的不当减资、股份回购、股息派发等行为,也包括在“零资本制”下通过设立多个隐形关联公司、以非公允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由于新公司法不限制出资人的出资限额及资金到位时间,因此认缴出资虽仍构成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性财产担保,但在认缴期较长且约定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下,只有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或启动解散清算程序之时才会加速出资提前到期,法人的责任财产才会扩展至应缴未缴的其他出资。由此可见,在资本制改革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一般性信用基础已由资本信用转为资产信用,公司需以现有的实缴资本数额及稳定的可变现资产作为向交易对方承诺的预期债权保障。


 


 

 

一、资本制改革诱生隐形关联公司

 

 


 


 

2013年12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简化资本登记制度、放宽注册资本条件、简化资本登记事项等三项内容修订公司法。在资本制改革后,有限责任公司再无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验资出资手续化繁为简,为创业者开办中小企业提供了更多便利。但放宽资本限制的同时可能诱使设立者通过繁殖隐形关联公司达到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不正当目的。


(一)隐形关联公司增多


隐形关联公司至所以被称之为隐形,是因为设立者为逃避监管,在设立企业及给企业建账之时,事先声明该公司不属于公司集团的母公司或子公司。债权人仅从可查阅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无法框定目标公司之间存在控股或交叉持股关系。


隐形关联公司将会大量存在的原因在于多数中小企业具有共同的缺陷:资源有限,不得不在市场空隙和市场边缘寻找商机;竞争力薄弱,生命周期短;资金短缺、融资困难,管理相对落后。有些中小企业缺乏长远发展战略、企业短期逐利性强,致使企业投机性短期行为频繁。而资本制改革加速了资本的联结与集中,“使得股东出资已经渐渐脱离股东本身财产的束缚,换言之,股东出资基本上不再占股东个人财产的相当比重。特别是鼓励出资必然导致分散投资和投资组合的出现,股东多元化经营以及再设立公司的简易必然导致存在关联化的状况。”这使得投资人更乐于通过设立关联公司进行商业运作,通过共同的融资计划、资源分配方案来达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从而诱发隐形关联公司的繁殖及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


(二)传统诉讼方式制约不力


隐形关联公司之间联系高度紧密,一旦构成人格混同,关联人则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无条件互保、多层转投资等方式进行持续性的利益输送。由于隐形关联公司虚假建账、关联关系隐蔽性更强,故债权人有时难以通过传统的撤销权诉讼、代位权诉讼达到有效维护债权的目的。隐性关联交易为关联人提供了逃避债务的法律屏障,在美国曾出现过Walkovszky v.Carlton之类的案件,被告总共只有20辆出租车,为了规避责任,他设立10个公司,每个公司只拥有2辆出租车,而且是公司的唯一资产。任何从属公司债权人在欠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保护下,也只能向其中一个公司进行索赔。


 


 

 

二、隐形关联关系的脉络形态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该规定列举的10种关联关系中,可分为两类:一是因产权而形成的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关系,二是因人的纽带作用形成的关联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将关联人细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在巴塞尔委员会的文献中,银行监管委员会还建议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识别:一是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担保;二是在短期内有无替代的在商业方面直接的相互关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相比前述的经济学定义,该法律定义提供的标准显得有些笼统。对于关联关系的判定,该条提供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两条识别路径:前者以股权份额控制或表决权控制作为判定标准,即出资(持股)占股本(资本)总额的50%以上;或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二者居其一即可。


后者实际控制人则专指虽非股东但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其判别关键在于其对表决权的控制,及对董事会成员选任过程的影响力。从外部债权人的角度来看,由于事先审查的信息来源受限,因此所应涵盖的隐形关联关系尚不止于此。对于交易类型,业界统计常见有以下几类:1.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所进行的资产买卖。这种资产买卖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企业并购行为。2.公司为其关联人提供担保。3.关联人无偿占有从属公司资产或者拖欠从属公司资金及贷款。4.关联人的债务由从属公司的债权或者资产进行充抵。5.关联人掠夺从属公司的利润。


(一)多层转投资形成的隐形关联


转投资的实质应当是公司资产的形态置换,即公司的资本金不发生增减变动,仅是公司的部分实物资产发生形态转变,公司以持股方式将原先的实物资产形态置换为股权价值形态。在单层或简单多层转投资模式下,出资公司与新设公司形成参股关系或股权控制关系,转投资既给公司带来更多的资本附加值,也提供了与公司分立所不同的法律责任防火墙,即投资公司(控制公司)与新设公司(被控制公司)之间无需就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公司法对转投资仅要求通过普通决议,因此在程序上的限制亦较为宽松。但公司在经历多层转投资关系后,持股关系链条可能变得冗长而模糊,加之中间如出现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身份置换,很可能带来不易被人察觉的隐形关联公司。


例如,在最高院审理的(2008)民二终字第55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装饰公司的股东为娱乐公司、沈氏公司,娱乐公司的股东为房屋公司、装饰公司,房屋公司的股东为沈氏公司。从转投资的方向来看,沈氏公司设立了房屋公司,房屋公司设立了娱乐公司,娱乐公司设立了装饰公司,尽管房屋公司并非装饰公司的股东,但三家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的姐妹公司,且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资产相互转移、经营混同交叉的情形,致债权人无法分辨与其发生交易往来的实际对象。而在“德隆系”的破产案件中,“德隆系”三大集团共控制了60余家公司,公司名义股东为自然人,但实际出资人却是德隆系中不同的关联企业。


(二)以自然人为纽带形成的隐形关联


这类关联公司在家族企业中较为普遍,关联企业之间往往依赖亲友关系,通过某个自然人建立连锁关系。如在江苏高院审理的(2011)苏商终字第107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股东重合,川交工贸公司的股东与前述两公司的股东既不交叉亦不重合,但该公司持股90%的大股东张家蓉系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大股东王永礼之妻。


对于以自然人作为纽带的关联关系范围应如何界定,理论上可分为两个层次进行探讨。首先,对于关联人的身份范围有不同的界定区域:一种观点认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人均应视为有间接利害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对公司不负有信义义务,因此控制股东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董事的关联关系区域应作区分对待,其中对与董事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应作较为宽泛的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