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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6-08 10:22:08    浏览:4410 次

阅读提示: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涉及到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后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后受让人权利之救济等问题


 

 疵出资 ,就是指股东对出资义务的违反。狭义的瑕疵出资是指发起人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未足额出资或出资的财产权利有瑕疵,不包括根本未出资和履行出资义务后的抽逃出资行为。广义的瑕疵出资是指在法律设定或发起人协议约定的明确规则下,发起人的出资不符合要求,其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存在瑕疵。包括完全未出资、未完全出资、抽逃出资、迟延出资、虚假出资等典型形态,也包括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以赃款或赃物出资等特殊形态。

对于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在货币还是非货币出资领域,发起人瑕疵出资现象都大量存在。这与公司法鼓励出资形式的多样性,允许分期缴纳出资,以及发起人的诚信度和资本实力存在差异不无关系。

但出资瑕疵并不影响发起人获得公司股东资格,股东可依法转让股份。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后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在此,本文从广义的瑕疵出资角度出发,尝试对股份有限公司(仅针对非上市公司)股东(仅针对发起人)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析。

一、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后民事责任的构建

基于公司法赋予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的事实,其当然享有股东权利,可依法转让所持股份,但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后,因瑕疵出资产生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目前,理论上主要有出让人承担说、受让人承担说、连带责任说、区分责任说四种观点。出让人承担说是根据民法上责任自负原则,认为只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而且是第一位的赔偿责任 。[1] 但是该学说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忽视了瑕疵股权受让人自愿承担出资责任,以及受让人登记为股东的客观事实。而受让人承担说则片面强调受让人的责任,忽视了出让股东的出资瑕疵过错及其出资法定义务的不可转移性。连带责任说未区分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两者混为一谈。

司法实践中,公司法若干规定三仅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民事责任承担作了规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设立、股权登记以及股权转让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同。

山东高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后,不管是公司还是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出让人都应当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无须考虑受让人受让瑕疵出资股份时是否为善意。

而笔者更倾向于区分责任说,原因在于发起人瑕疵出资,不仅侵害守约股东的信赖利益,而且违背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三原则,侵害公司资本的完整性,更会影响公司的正常活动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可分为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对内即为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公司的补充出资和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对外即为对公司债权人补充清偿的侵权责任。

由此,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后,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应针对不同的责任承担对象,并考虑受让人在受让瑕疵出资股份时是否对出让人瑕疵出资的情况明知或应知,来确定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区分责任说的观点充分尊重客观事实,有利于维护交易稳定与公平。

二、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后对公司的侵权责任

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其受让的股份存在出资瑕疵,那么其应与出让人连带承担对公司资本的差额补缴或补足义务。

第一,出让人因法定责任不可免除而须承担责任。

出让人作为瑕疵出资股份的始作俑者,其对公司资本的差额补缴或补足责任系法定责任,该责任不因股份的转让而免除。如免除出让人责任,那么无异于鼓励和纵容了发起人瑕疵出资,为其逃避责任大开方便之门,如此不仅有违诚信原则,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形成及公司稳定与良好运作。

第二,受让人若明知或应知受让股份存在出资瑕疵,应与出让人连带承担责任。

首先,公司所主张资本补缴或补足责任的对象是瑕疵出资股东,受让人虽是以继受方式取得股份,但其所持股份的瑕疵因素并未随着股份的转让而消灭,其作为瑕疵出资股份的现持有者应承担责任。

其次,应区分受让人在接受瑕疵出资股份时是否为善意。一般情况下,相对于受让人,公司能够更容易地发现出让人瑕疵出资的事实。如此情形之下公司应尽早采取措施消除出资瑕疵,若公司不及时行使权力,那么其对外公示之股份信息,将足以使受让人产生合理信赖。如若出让人也未曾告知受让人其出让的股份存在着瑕疵出资情形,受让人又向出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那么受让人不必为了自己所无法掌握的事实而承担无谓的交易风险。但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其受让的股份存在出资瑕疵,而选择继续受让,那么就表明其对受让后果是明知的,其应与出让人连带承担对公司资本的补充责任。

另外,在公司内部还存在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后,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受让人虽因继受瑕疵出资股份成为公司新的股东,但瑕疵出资股东对守约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系因其违反发起人之间的信赖约定而产生,该责任针对的是瑕疵出资股东的个人人格,而非其股东身份;且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发起人协议,而受让人与其他发起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受发起人协议约束。因此,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后,受让人不须承担责任,仍应由出让人对公司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如公司债权人请求瑕疵出资股份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也就是说,无论受让人善意与否,受让人均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支付合理对价的新股东承担有关责任后,可以取得对原股东的追偿权。[2]

第一,出让人因法定责任不可免除而须承担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系法定责任,该责任不因股份转让而免除。如免除出让人的责任,那么出让人为逃避责任,而将股份转让给无偿还能力的受让人,将会使公司实有资本减少,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形成。

第二,受让人应与出让人连带承担瑕疵出资民事责任。

首先,商事交易遵循安全与秩序原则,该原则的实现甚至会以牺牲部分的公平为代价,因此对于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后引发的民事责任,应优先考虑债权人利益如何实现,由瑕疵出资股份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能够最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因为出让人和受让人将以其所有的财产共同担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其次,出让人出让股份后,即退出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外第三人,很难知道出让人的具体情况,甚至找不到出让人,如果受让人不需承担瑕疵出资民事责任,那么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将会非常不利,造成债权人索债无门、出让人却逍遥法外的局面,如此情形不利于引导正确的社会价值取向。

第三,受让人承担责任无需考虑其接受瑕疵出资股份时是否为善意。

债权人要求的是公司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而债权人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其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资料,受让人通过股份转让取得股东身份后,其新股东的身份即通过以上文件予以体现,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受让人为瑕疵出资股份的真实股东,受让人受让股份时善意与否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成立,因此公司债权人基于合理信赖而为的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不同于对公司守约股东和公司的对内责任,该责任是建立在其瑕疵出资范围内的对外责任。受让人受让瑕疵出资股份后,其持有股份上的出资瑕疵并未随着股份转让而消灭,只要股份瑕疵出资情形存在,债权人就可以要求瑕疵出资股份的持有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而无须考虑受让人在受让瑕疵出资股份时是否善意。

还应当注意的是,公司债权人不得在公司财产被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之前,请求出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互为独立,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此时如令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对债权人保护过度。[3]

四、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后受让人权利的法律救济

在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的价值理念指导下处理瑕疵出资股份转让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对保护守约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却难免会对交易中的受让人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从合法利益公平保护原则出发,除了赋予抗辩权以外,在受让股东承担因瑕疵出资产生的民事责任后,应赋予其向出让人行使追偿的权利。

(一)受让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

1. 受让人承担了瑕疵出资责任

受让人因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产生损失,若没有产生损失,那么追偿权的基础就不存在,受让人不可追偿。

2. 受让人在受让瑕疵出资股份时是善意的

如果受让人在受让瑕疵出资股份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受让的股份存在瑕疵出资情形而仍然接受股份转让的,那么通常情况下,受让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以受让股份存在瑕疵出资因素为由,争取向出让人支付的对价大大低于正常的股份转让价格,受让人本身的行为就具有投机性质。基于此,受让人应为其不诚信的行为付出代价,不再享有追偿权。

3. 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

如受让人在受让瑕疵出资股份时未支付对价,那么其因无偿取得该股份,而未履行义务,也就相应的不具有追偿的权利,除非股份转让协议另有约定。

二)受让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

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瑕疵股份的受让人既可以向出让人追偿,也可以向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追偿,还可以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中资本充实制度的体现 ,“ 其目的在于使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监督促进、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4]

(三)受让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和期限

1. 受让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

受让人行使追偿权时,应以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为限且不得超过出让人瑕疵出资的范围,超出范围部分为受让人自愿承担,被追偿的对象无需对该部分承担责任。

2. 受让人行使追偿权的期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受让人应自其实际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之次日起两年内向出让人行使追偿权。此与担保人在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方可向债务人追偿同理。

(四)受让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