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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律师案头必备:保理纠纷8大典型裁判依据汇总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5-28 10:25:06    浏览:5624 次

本期导读


1.基于买卖合同成立的保理合同,两者并非主从关系

——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无主从关系。


2.借款担保纠纷与应收账款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担保纠纷,与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形成的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3.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可协议撤销

——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银行后,又与债权人银行协议将该债权转让撤销的,该撤销协议应认定有效。


4.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5.银行可依有追索权的保理约定,直接要求卖方回购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限届满未足额受偿的,可直接向卖方追索,卖方应依约承担回购责任。


6.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

——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7.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

——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


8.保理商可依约向卖方追索未被回购的应收账款债权

——在约定了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满未足额受偿时可直接对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承担回购责任。




规则详解


1.基于买卖合同成立的保理合同,两者并非主从关系

——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无主从关系。


标签:保理⊙管辖⊙主从关系⊙买卖关系


案情简介:2012年,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签订《银、企、商合作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以其在与钢铁公司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应收钢材为质押,向银行进行融资借款。2013年,银行以钢铁公司未依约交付钢材为由,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请钢铁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实业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钢铁公司提出应依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银行因钢铁公司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交货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合作协议约定的基本内容为实业公司以其在与钢铁公司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应收货物为质押,向银行进行融资借款。实业公司和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与实业公司和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有一定关联,即借款目的是支付买卖合同中的货款,但不能因此认为该借款关系即完全依附于买卖关系。即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金融借款合同亦只能系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由一方提出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在金融借款合同已签订并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会当然地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和被撤销。故钢铁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系买卖协议的从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②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对象。本案争议发生在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争议内容亦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实质为金融借款关系中各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即钢铁公司和实业公司均为被告,双方无请求法院裁判其纠纷的诉讼意图。故本案法院审理的对象应为合作协议,而非实业公司与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本案应根据争议的对象即合作协议而非买卖协议相关要素确定管辖法院。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因保理引发的纠纷,应根据争议的对象即保理业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相关要素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柳州钢铁公司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李振华、张娜),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319)。



2.借款担保纠纷与应收账款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担保纠纷,与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形成的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保理⊙管辖⊙合并审理


案情简介:2013年,银行与煤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能源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次日,银行与煤业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银行依约受让煤业公司因履行《煤炭买卖合同》形成的对煤炭集团的2亿余元应收账款债权,并由银行为煤业公司提供1.7亿元融资。煤炭集团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因煤业公司逾期未偿,银行以煤业公司、能源公司、煤炭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煤业公司、能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产生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同银行基于《应收账款通知书》、《煤炭买卖合同》与煤炭集团产生的合同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②因案涉“应收账款”系煤业公司与煤炭集团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且煤业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债务人煤炭集团,煤炭集团亦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故银行取得了有追索权的转让债权,基于该转让债权取得了与原债权人煤业公司一样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但因煤炭集团非《保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且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故不应受《保理服务合同》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