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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骗取贷款构成犯罪,借款担保合同不必然无效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5-14 09:35:57    浏览:5691 次

2015年5月11日,最高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批裁判文书。本期天同码,挑选其中一份涉及刑民交叉情形借款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文书,结合以往最高法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整理归纳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12条。


规则摘要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案例

1. 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银行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担保人主张免除责任的,应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 民间借贷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影响其效力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3. 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骗贷,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如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4. 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受贿,不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贷款过程中有违法犯罪问题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5. 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

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6. 名义借款人未参与贷款诈骗,不承担偿贷民事责任

名义借款人未占有、支配、使用贷款,亦未参与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故贷款人要求其连带清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7. 因资金拆借引发损害赔偿,应依过错确认各自责任

因资金拆借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双方间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及各自过错确认相应的民事责任。

8. 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

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9. 检察机关冻结贷款,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因侦查犯罪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

10. 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

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11. 高管以单位名义贷款构成诈骗不免除单位民事责任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质押贷款,将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2. 同业拆借构成犯罪,不影响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

金融机构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挪用公款,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实际用资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金融机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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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详解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案例

1. 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银行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担保人主张免除责任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骗取贷款

案情简介:2006年,银行与粮油公司签订数份共计2亿元的借款合同,运输公司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银行与粮油公司又以“信用借款”方式签订数份共计1.5亿元的借款合同。为该两类贷款,粮油公司分别向银行交纳风险准备金及法人保证金2090万元、1568万元。期间,粮油公司将贷款全部用于约定的“收购玉米”,但仅将销售回款中的1.5亿余元用于归还欠款,并约定该款及全部已交纳风险准备金、法人保证金首先用于偿还第二类“信用借款”。2010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采用欺骗手段,掩盖资金回笼事实,造成银行贷款损失,故以骗取贷款罪判处粮油公司及陈某相应刑罚。就粮油公司未偿1.4亿余元,银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运输公司在粮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①有关粮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生效。银行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贷款,并未参与粮油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银行属被欺诈一方,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应有效。②前述合同,均未就银行监管责任作出具体约定,且从本案事实看,银行对粮油公司违约行为无法实施监管。故,粮油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银行部分贷款本息损失,属运输公司保证责任范围。③银行与粮油公司之间共签订两类借款合同,在两类贷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银行将粮油公司回款首先用于偿还无担保的1.5亿元,其中包括粮油公司为另一类共计2亿元的有担保贷款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和法人保证金2090万元,有欠公平。鉴于两类贷款按同一负债比例计算各自未清偿借款数额,对债权人、担保人更为公平,故本案运输公司保证责任范围确定方式:案涉贷款总额3.5亿余元,粮油公司欠款总额1.4亿余元,在扣除两类贷款的风险准备金和法人准备金前的欠款总额为1.8亿余元,据此计算两类贷款未清偿比例为52.95%;按前述比例计算所得2亿元贷款未清偿额,减去粮油公司已缴纳的2090万元风险准备金和法人保证金,粮油公司对2亿元贷款所欠本金为8500万余元。④本案借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依保证合同约定,运输公司应对该笔8500万余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一审判决认定运输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数额明显低于以上保证债务数额,且债权人银行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参与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在金融机构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某银行与某运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与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511)。

最高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 民间借贷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影响其效力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2008年,开发公司为陈某向吴某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吴某诉请偿还。开发公司以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如确定构成犯罪,其应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