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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借新还旧抵押人可免责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5-06 17:11:58    浏览:5743 次

案例分析:《担保法解释》第39条关于保证的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借新还旧下担保人可免除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

在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新还旧的情形下,担保人自愿提供抵押,加重了其担保责任,担保人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一、本案中的争议问题


本案中,银行对借款人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提供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后再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虽根据《房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由于借款合同在先,且在抵押合同签订时银行未向抵押人告知借款合同情况,即在抵押担保下并未发生贷款项目,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并未成立,相应地《房产抵押》合同不成立。虽然银行与抵押人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又面临另一个问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抵押人不知情的借新还旧的贷款中,抵押人是否还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


本案中,最高院判决认为:


1、《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单纯从文义上看,该条规定是对保证担保所设,但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


2、本案中,由于银行并未告知担保人关于借款人借新还旧的事实,银行亦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新还旧的情形下自愿提供抵押,这无疑会影响担保人在提供抵押时对担保风险的预期判断,加重其担保责任,进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因此,判决认为:担保人应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三、本案的重要参照意义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公布的这则判决书中,有一个比较重要的信息值得关注,即判决书中称“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规定,并非所有案件都能由审委会讨论。显然,本案在最高院属于“重大或疑难的案件”。


同时,本案的裁判观点当然也不仅仅是承办法官或合议庭的意见,更是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的看法。相应地,即使本案将来不被列入“指导性案例”,在同类案件中,本案下形成的裁判规则应会具有较强的参照价值。故予整理分享。


后附最高院判决书全文,为方便阅读,笔者对判决书进行了适当的编辑整理。



作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李舒[微信号:Lishu119],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


附:最高院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36号


第一部分【案件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团结路140号。

负责人:宋卫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强,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锋哉,该行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法客帝国按:担保人):新疆新诚基饮服培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黄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马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仁,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法客帝国按:债务人):阿拉山口天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天山街。

法定代表人:刘兴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诚基饮服培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基公司)、一审被告阿拉山口天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55号裁定提审本案,并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颖、原爽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部分【新疆博尔塔拉中院一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