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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和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的合同义务不同;变更权适用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4-22 12:25:04    浏览:5652 次

案例: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合同变更和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的合同义务不同 变更权适用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


点评要旨


订立合同时的欺诈行为是合同变更的一种情形,而违约行为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合同变更和承担违约责任两种法律后果的差别在于前者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诚实信用的义务,后者是违反了后合同义务即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判断违反了何种义务是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两者义务的最显著差别在于产生的时间不同。先合同义务产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后合同义务产生于合同有效成立后。变更权是一种实体权利,但其行使受到时间的限制,它适用的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1]


上诉人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京都公司)、上诉人北京华源亚太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集团)、被上诉人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方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11月26日,城乡集团(甲方)和海欣方舟公司(乙方)作为转让方,华源京都公司(丙方)和华源亚太公司(丁方)作为受让方,在北京签订《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北京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股东现为甲方与乙方。转让内容和标的为博宏公司100%股权,含博宏公司现独家拥有的北沙滩住宅项目的开发权和所有权益。该项目已取得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的立项批复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转让方原初始股权1000万元,其中甲方持有80%的股权,计800万元,乙方持有20%的股权,计200万元。此次承债式股权转让,受让方承债金额、转让方初始股权转让金额、转让方股权权益三项之和等于受让方支付总金额1.4亿元,其中尾款800万元受让方应于2003年6月30日支付。受让方通过变更股东后的博宏公司向转让方支付总金额尾款800万元,在双方签约后至2003年6月30日前,如未发生股东变更前博宏公司开发经营北沙滩项目期间存在的涉及到博宏公司和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民事纠纷及债务、诉讼、仲裁等事项致使该项目不能正常开发经营或影响博宏公司权益的,受让方在2003年7月1日一次性将该款给付转让方指定的收款单位城乡集团房地产开发中心。转让方保证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开发权为博宏公司独家合法拥有,地上建筑面积等技术数据以转让方提供的市规委“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上的批复为依据。转让方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收到共管账号中1亿元整之后1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移交全部文件资料的正本。转让方保证向受让方提供的所有关于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凡申报和批准涉及的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文件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受让方接受后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能够继续开发经营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受让各方有权受让公司股权,受让各方受让的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为现状受让。受让方在本协议生效后,无任何理由单方解除本协议;该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还附有八个附件。


上述协议及附件签订后,华源京都公司和华源亚太公司先后支付了转让款1.35亿元(含尾款300万元),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向华源京都公司和华源亚太公司交付了协议书附件所列的各类项目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其中包括2002规审字0360号“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等文件,并于2002年11月办理了股权及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在2001年1月29日博宏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以下简称市消防局)递交的《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中,博宏公司申请将原北京市建筑规划总图中预设地区消防站的建址地转移,并按市消防局的要求,划出足以建设不少于2000平方米消防站的一块临街用地供其使用。此外,为保证消防车的执行任务速度,该消防站在博宏公司用地范围内将临道路红线建设。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于2002年2月1日在该请示报告上批复:“同意博宏房地产公司意见。” 2003年9月11日,变更股东后的博宏公司与市消防局签订协议。该份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临街消防预留地面积约1200平方米,具体位置范围双方在总平面图中盖章确认;博宏公司承诺根据市消防局的要求负责设计及建设不低于2200平方米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站。


华源京都公司与华源亚太公司认为在实际接手北沙滩项目后,发现城乡集团与海欣方舟公司移交的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关于消防站建设的意见在执行中被市消防局否定,否定原批示的合法性,要求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与之重新订立消防协议,不仅造成其工期延误一年之久,同时加大了开发成本约1500万元,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提交的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的文件是不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的,不符合双方交易时所依据的交易条件,请求法院变更原交易条件下确认的转让金额,在扣除扩大的成本1500万元后,重新确认转让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 “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在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签订《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即已存在,并向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移交了复印件,双方均确认了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在《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7.4)、第八条(8.2)约定为现状受让。城乡集团及海欣方舟公司移交的批文为阶段性的文件,并非最终的批文。受让方是在完全了解当时北沙滩住宅项目进展状况的情况下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虽然市消防局变更了对预设地区消防站的处理意见,由预留消防站的用地变为出资金建设一座消防站,但市消防局作出的变更意见是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发生的,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华源京都公司及华源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且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受让博宏公司后,于2003年9月11日即与市消防局签订协议,要承担建设消防站的义务,此时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所称的变更事由已经发生,自2003年9月至其起诉时止,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请求变更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上诉人华源亚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接收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提交的文件复印件是真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并未见过该文件的原件(移交手续记载原件交建委),在操作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曾与建委联系但其予以否认。在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不能提供该文件原件的情况下,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与市消防局签订了协议书。问题的实质是该文件不仅没有原件,而且复印件的印章亦模糊不清且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印章是不对外的。市消防局亦没有认可曾出具此文件。2.2006年9月7日市消防局文件明确否认《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是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除斥期间的开始。因本案撤销事由是否成立的条件取决于对政府文件的真实合法性的确认,因此,2006年9月7日市消防局文件确认此事实是成立的时间点,在此之前,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是没有证据的。在此之后,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有权要求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变更交易条件,扣除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为此多支出的成本。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变更原合同转让价格,扣除1500万元扩大成本后确认新的转让价格。


法院另查明:《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附件八序号11显示档案名称《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其备注显示原件就一份,已送市建委。上述附件八(一)、附件八(二)中全部复印件文本与原始文本一致,是复印后的统一文本。


法院确认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交的市消防局于2006年9月7日出具的说明文件的真实性,市消防局的说明文件载明:关于博宏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屯路4号院住宅小区内消防站建设适宜(原文),我局不认可博宏公司2001年1月29日《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内容及批示意见。2003年9月11日,博宏公司重新向我局提交了报告,并与我局正式签订了相关协议。我局仅认可此《协议》内容。


法院认为,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提供的市消防局基建办公室的文件是否不符各方交易时所依据的交易条件,被上诉人城乡集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依照《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15条约定:转让方保证向受让方提供的所有关于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凡申报和批准涉及的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文件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受让方接受后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能够继续开发经营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市消防局的说明文件明确表明市消防局并不认可博宏公司2001年1月29日《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内容及批示意见。因此,城乡集团依据《承债式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提供的《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受让方接受后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的情形,当属城乡集团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有权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城乡集团在庭审中均明确表述各方就股权转让款尾款的给付事宜一直进行磋商,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2003年9月11日与市消防局签订协议的时间作为时效起算点驳回其请求的判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的权利行使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华源京都公司、华源亚太公司以被上诉人城乡集团违约致使其交易成本扩大为由请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其主张违约的法律事实对应的法律请求应当是违约损害赔偿,而非变更合同价款,主张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请求缺乏法律上的逻辑联系。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


一、 关于行使变更权还是请求违约责任


变更权和违约责任的请求前提条件分别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关键在于认定北京城乡建设集团和海欣方舟提供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后导致华源京都房地产、华源亚太与消防站重新订协议从而产生损失的相关事实的性质认定。


首先关于事实认定。笔者认为,城乡集团、海欣方舟在订立合同时提供的《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以及同意的批复虽表面上是真实的,但后被市消防局否定,否定原批示的合法性。且市消防局的说明文件载明:不认可博宏公司2001年1月29日《关于预设地区消防站移址建设的请示报告》内容及批示意见。仅认可2003年9月11日博宏公司重新提交报告后并与我局正式签订的相关协议的内容。由此可见,订立合同时提交的相关报告和批复由于城乡集团和海欣方舟的过错导致其效力被否定从而不具真实性。


其次关于违反义务的性质的认定。城乡集团、海欣方舟与华源京都、华源亚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转让方保证相关文件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受让方接受后能实际使用、执行和操作,能够继续开发经营北沙滩住宅小区项目。这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因为这是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存在的,是交易的条件。因此,相关资料不真实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即转让方由于欺诈导致受让方享有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