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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对保证期限的修改属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新要约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4-22 12:02:14    浏览:6140 次

作者: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 蒲文茜律师 186-0971-8206

 

2004年12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汇通支行(以下简称汇通支行-债权人)银行信贷科科长傅某将空白保证合同交长沙盛德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里公司-保证人),盛德里公司认为保证期限2年太长,遂在“其他约定事项”手书“担保有效期限为9个月”后加盖公章,傅某表示回去请示领导后才能决定。两天后,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实际发放贷款150万元给湖南同达富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富公司-债务人)。2005年1月,因同达富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导致公司歇业。2005年3月,银行催告盛德里公司要求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盛德里公司以未取得双方盖章的保证合同,银行未就其变更保证期限的新要约作出承诺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汇通支行与同达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同达富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应予清偿。同达富公司称其因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导致公司歇业,公司已无能力偿还汇通支行债务,要求汇通支行免除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盛德里公司与汇通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盛德里公司辩称其与汇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对格式合同的保证期限变更为9个月,属于合同的新要约,汇通支行对新要约没有承诺,其保证合同未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变更保证期限属于修改合同,不是新要约。关于汇通支行未返回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同达富公司在偿还原告汇通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盛德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保证合同》的性质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还是保证人单独出具的保证书?从本案保证合同形式、内容及缔约过程看,本案保证合同系典型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而非保证人单方出具的保证书。本案保证合同签订亦符合一般合同签订所应遵循的要约、承诺等规则,应视为银行向保证人发出的要求盛德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要约。根据《合同法》第30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规定,保证人盛德里公司在保证合同上手书“担保有效期限为9个月”行为是对要约内容即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不能视为对保证合同条款的修改,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此变更亦未达成书面协议。对此新要约,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而债权人银行当时并未在该保证合同上签章,经办人明确表示需请示银行才能确定。可见,银行此时并未对盛德里公司作出承诺,此后又不能举证证明将双方均签章的保证合同送达保证人,即承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到达保证人,故双方缔约行为尚未完成,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保证人盛德里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以其实际贷款行为对新要约作出承诺的做法,并非该行签订保证合同的单一形式,不能视为交易习惯,且既不规范,亦不合法,该种随意性签约做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而银行在其后采取的公证送达的明示方式,是在借款人发生事故后,不属于承诺到达的合理期限内。故判决同达富公司在偿还原告汇通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盛德里公司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的要约,保证人变更其中的保证期限是对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承诺到达的合理期限内将双方均签章的保证合同送达保证人,应视为双方缔约行为尚未完成,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汇通支行诉湖南同达富科技化工有限公司、长沙盛德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2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