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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能源领域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4-17 16:27:59    浏览:5835 次
矿业能源领域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作者:梁艳玲律师 致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8697193145 我国幅员辽阔,矿产资源丰富。为更好的对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各地的矿产能源企业从国企到地方性企业不胜枚举。而随着我国民间资本的持续性增长以及民间资本投资领域的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民间资本投向了矿产能源领域。公司,作为现代社会资本聚合的最有效方式之一,为各类资本的聚合提供了施展平台。投向矿业能源领域的民间资本也不例外。但是,在民间资本投入的过程中,由于矿业能源领域的特殊性以及投资人自身的种种原因,隐名股东情形大量存在,如何有效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本文做如下探讨。一、矿业能源领域隐名股东存在的原因隐名股东,也可以称之为实际投资人,是指实际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认购出资,但基于一定的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结合我国民间资本的特征及矿业能源领域的特殊性,矿业能源领域隐名股东存在的原因主要如下:(一)由于我国民间资本的分散性,而矿业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又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仅凭几人甚至十几人的资金聚合,很难满足大量的资金需求。以资金借贷方式筹措资金,已经不能满足投资者对持续性收益的追求,由此便产生了数十位甚至更多的投资者推选一位投资者作为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的出资人的情形,隐名股东由此产生。(二)在上述情形下,隐名股东的存在,同时也是为了规避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对股东人数的限制性规定。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因此,在投资人为五十人以上的情况下,部分投资人不得不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将自己的出资"挂靠"在其他人的出资份额上。(三)还有一些投资人,虽然有原始积累,但是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以免“露富”,由此便只能依附于显名股东之后,作为隐名股东投资人进行投资。二、法律对于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间接承认了隐名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承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隐名股东享有的投资权益。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尤其是对显名股东无权处分股权行为的无效认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对善意取得行为的具体规定,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据此,虽然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有间接的规定,但对于其自身实际拥有的股东权益的保护,仍然是要依据现行的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的判断。三、实践中对隐名股东的判断和处理虽然,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的地位、权利等有间接的规定。但是,现实生活的情况远比法律的规定多样的多、复杂化的多。而各地的审判实践结果也大相径庭。如:案例一:某酒店公司股权纠纷案。某公司是某酒店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由某某公司出任合资方但不实际出资,某公司出资但不作为股东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某酒店公司。后某公司把自己在某酒店的股东权益转让给某某公司后注销,某某公司主张其在某酒店公司的股东权益,某酒店公司不承认某某公司的股东权益,产生股权纠纷。广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判决确认某某公司在某酒店公司的股权,确定某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例二:上海某公司隐名股东股权确认案。上海某公司通过甲公司间接向上海乙商楼有限公司出资,并通过甲公司间接分享收益,成为上海乙公司的隐名股东。某公司主张在乙公司的股权,一审认定某公司股东资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为,作为隐名股东,某公司在出资中并未具名出资,不是乙公司的权利主体,某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甲公司来实现的,而这之间的隐名出资协议仅限于二者之间,某公司不能以该协议对抗第三人,否定了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例三:甲某确认股东资格案。甲某向无锡某修配厂实际投入资金,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参与了经营管理和分红,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均没有记载其股东身份,公司也没有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甲某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判决对甲某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锡中院终审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四、对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措施基于诉讼的风险性及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本律师建议拟作为矿业能源领域隐名股东的投资者做好事前的风险防范工作,主要如下:(一)做好事前防范,完善书面约定的内容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非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否则,二者约定的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显名股东为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据此,隐名股东在投资于矿业能源领域时,应与显名股东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尤其是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权益的条款。(二)对投资的项目、公司经营要持续关注,及时发现问题,维护自身权益隐名股东投资了具体的项目、公司后,要持续关注项目、公司的经营情况。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显名股东利用隐名股东投资后不闻不问的情形,私自将项目进行交易或者将其持有的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造成第三人善意取得公司股权的事实,损害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隐名股东应对自身的投资持谨慎、了解、关注的态度,及时发现异常情形和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