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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及其与相关权利的冲突问题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4-15 15:37:39    浏览:4205 次
拖欠工程款问题起始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盛行90年代,此后愈演愈烈,目前已成为影响我国建筑业健康发展的一大问题。对此,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确立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提供了新的法律救济途径。但是,该权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如何解决该权利与抵押权和消费者债权等相关权利的冲突?如何完善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本文将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入手进行浅析。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①发包人(开发商)与承包人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②发包人(开发商)与银行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③消费者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④开发商转让建设工程时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⑤开发商破产时,开发商与其职工之间的特殊债权债务(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破产债权)法律关系;⑥开发商与房屋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 在建设工程上,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相关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五种:①银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抵押权;②消费者权利;③建设工程受让人的所有权;④特殊的破产债权(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⑤被拆迁人的权利(依安置合同取得安置房的权利等)。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合同法》第286条 [1]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因不动产的施工而发生的一种特殊权利,对于其所施工的不动产所享有的特别优先权,是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的一种。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理上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留置权说该学说认为,《合同法》第286条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工程留置权,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为不动产留置权。我国《担保法》规定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动产,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利益,《合同法》第286条实际上扩大了可留置财产的范围,如果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承包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2] 该学说的理论依据有:第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并不乏不动产也可以成为留置对象的立法例,如日本;第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与担保法中留置条件相似;第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部等四部委于1991年共同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甲方(发包人)违反有关规定和约定,经办银行不能支付工程款,乙方(承包人)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护,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 ,承包人可以对工程进行留置。2、法定抵押权说该学说认为,法定抵押权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的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不同的是其成立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该学说的理论依据是:第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不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符合抵押权的一般特点;第二,从立法过程可知,《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在历次专家讨论会上,未有任何人对此表示异议,未有任何人提出过规定承包人优先权的建议。所谓在立法过程中种发生激烈争论,形成3种不同观点,最后采纳了优先权主张的说法,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臆测。[3] 第三,立法上已有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48条(1)[4] 。3、优先权说[5]该学说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也是本文的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区别于留置权、抵押权的具有物权担保性质的优先权。[6] 理由如下:第一,留置权说不成立。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但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看,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虽已不占有标的物,但仍享有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受偿。” 最后,日本民法规定的留置权效力并不包括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第二,法定抵押权说也不成立。主要原因是,法定抵押权的重要法律特征是登记才能成立,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没要求登记要件。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法定抵押权,只有约定抵押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要创造出一种新的物权,会打破现有的立法体系,造成更大混乱。第三,比较而言,本文认为优先权说最能解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法律性质是优先权的理由包括:首先,优先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其成立由法律直接规定,其产生无需当事人约定,也无需办理公示,已超越多种在实现上具有优先性的担保物权和普通债权。其次,我国已有优先权的立法例,如《海商法》上确立的船舶优先权制度和《民用航空器法》上确立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因此,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优先权,容易与现行法的体系相融合。再次,优先权的实质在于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种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正合此意,也是基于保护社会弱者的考虑,对民工工资的一种特殊保护。最后,比较法上而言,有国外立法例的支持,如《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和《日本民法》第303条关于“先取特权”的规定。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冲突解决根据《批复》规定、《合同法》286条、《担保法》及担保法相关解释,本文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冲突解决如下所述(结合上图1,限于篇幅,对理论不作详细论述):(1)与银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抵押权冲突产生原因:开发商将建设工程向银行设定抵押进行融资时,银行取得对建设工程的抵押权。开发商是承包人与银行的债务人,如果开发商到期不偿还银行贷款,或开发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那么承包人和银行的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都很可能引起两种权利的冲突。解决方法:《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建设工和优先受偿权优于银行的一般抵押权。(2)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消费者权利,通常是指消费者对商品房的所有权。因为此处的消费者权利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相同,所以可能存在冲突。根据商品房过户登记的情况,冲突分为三种具体情形:1) 消费者已经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此时,商品房所有权归消费者,不再是开发商的财产。可是,如果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有追及效力,那么就与消费者受让的商品房所有权会存在冲突。但是,我国现行法目前并没有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追及效力。所以实践 中这种情况下两者不存在权利冲突。2) 消费者已经支付了过半房款,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此时,商品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仍属开发商,消费者所享有的不过是请求开发商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债权。《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根据该条规定,此种情形下,消费者权利优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法理依据可认为是消费者的生存性权利大于承包人的经营性权利。3)消费者支付的价金未超过房款的一半依据《批复》第二条规定,此种情况下,消费者权利并未达到优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程度,因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但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权利冲突时,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消费者的范围。《批复》中的“消费者”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的含义相同,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不包括为经营目的而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法理上也是出于保护真正需要照顾的购房人利益,假设商业购房者不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根据《批复》规定,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优于银行抵押权和消费者权利需具备一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实体要件为:第一,被行使优行权的建设工程须为发包人所有,而且不属于“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第二,行使优先权的债权须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债权。第三,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程序要件为:第一,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第二,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第三,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3)与建设工程受让人的所有权冲突此种情况发生在图1中的④中,即开发商转让在建工程时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此时,在建设工程受让人取得了建设工程所有权,该权利与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存在冲突。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受让人承诺给付工程款为条件进行在建工程转让,把冲突回避了。但是,本文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受让人所有权冲突的实质还是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追及力没有明文规定。(4)与特殊的破产债权(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的冲突产生原因: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当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已被法院宣布破产,尽管法律将共益费用、工资与社会保险费用、税收等特殊债权赋予了先于破产债权优先清偿的次序,但仅以破产财产为限,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则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但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清偿位次,因而,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与破产中的特殊破产债权之间产生了冲突,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又优先于特殊破产债权,而按照特殊破产债权的性质又要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这样便形成了实践与理论上的冲突。本文认为,在我国没有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之前,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与开发商职工的工资、劳保费等特殊破产债权冲突时,法律对此亦无明文规定。从这两种权利都需特别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当对此给予同等地位,按比例受偿。(5)与被拆迁人权利的冲突被拆迁人的权利,主要是指依据拆迁安置合同取得安置房的权利,当标的物相同时,同样会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存在冲突。解决途径:一种学说认为,被拆迁人权利优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现有的司法解释看来,被拆迁人请求获得特定安置房的权利优于买受人获得该房的权利。这里的买受人因为没有进行特别区分,应当包括购房的消费者在内,而购房消费者可以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推论出被拆迁人取得安置房的权利,也应对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另一种学说认为,《批复》未对被拆迁人权利象对消费者权利一样加以特殊保护,就应当用于实现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7] 本文认为,从保护弱者的法理出发,应当对此两种权利给予同等地位保护,同一顺位,按比例受偿更为合理。四、完善我国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建议我国《合同法》第286条首次确认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其法律性质,实践中的应用也不尽如人意。故此,本文从应然角度提出以下立法建议:1、立法上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鉴于我国现行法并未确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只是零散地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及其他优先权,如《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法》上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故此,现在的问题是,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会造成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矛盾和冲突。因此,建议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将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并列构成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发挥出更大的作用。[8] 同时,还可以借鉴外国立法例,协调好优先权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关系。2、建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登记公示制度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效力较高,但是由于缺乏物权公示,第三人无法由外部知悉该标的物上是否存在优先权,则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甚至抵押权人的利益都有受威胁和损害之虞。[9] 实践中出现的相关权利冲突问题,不少是由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缺乏必要的公示造成的。故此,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其他债权人乃至其他不动产物权人的利益,建议建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登记公示制度。图1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①发包人(开发商)与承包人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②发包人(开发商)与银行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③消费者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④开发商转让建设工程时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⑤开发商破产时,开发商与其职工之间的特殊债权债务(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破产债权)法律关系;⑥开发商与房屋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由图1可知,在建设工程上,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相关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五种:①银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抵押权;②消费者权利;③建设工程受让人的所有权;④特殊的破产债权(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⑤被拆迁人的权利(依安置合同取得安置房的权利等)。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合同法》第286条 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因不动产的施工而发生的一种特殊权利,对于其所施工的不动产所享有的特别优先权,是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的一种。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理上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留置权说该学说认为,《合同法》第286条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工程留置权,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为不动产留置权。我国《担保法》规定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动产,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利益,《合同法》第286条实际上扩大了可留置财产的范围,如果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承包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 该学说的理论依据有:第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并不乏不动产也可以成为留置对象的立法例,如日本;第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与担保法中留置条件相似;第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部等四部委于1991年共同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甲方(发包人)违反有关规定和约定,经办银行不能支付工程款,乙方(承包人)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护,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 ,承包人可以对工程进行留置。2、法定抵押权说该学说认为,法定抵押权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的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不同的是其成立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该学说的理论依据是:第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不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符合抵押权的一般特点;第二,从立法过程可知,《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在历次专家讨论会上,未有任何人对此表示异议,未有任何人提出过规定承包人优先权的建议。所谓在立法过程中种发生激烈争论,形成3种不同观点,最后采纳了优先权主张的说法,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臆测。 第三,立法上已有先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48条(1) 。3、优先权说 该学说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也是本文的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区别于留置权、抵押权的具有物权担保性质的优先权。 理由如下:第一,留置权说不成立。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但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看,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虽已不占有标的物,但仍享有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受偿。” 最后,日本民法规定的留置权效力并不包括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第二,法定抵押权说也不成立。主要原因是,法定抵押权的重要法律特征是登记才能成立,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没要求登记要件。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法定抵押权,只有约定抵押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要创造出一种新的物权,会打破现有的立法体系,造成更大混乱。第三,比较而言,本文认为优先权说最能解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法律性质是优先权的理由包括:首先,优先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其成立由法律直接规定,其产生无需当事人约定,也无需办理公示,已超越多种在实现上具有优先性的担保物权和普通债权。其次,我国已有优先权的立法例,如《海商法》上确立的船舶优先权制度和《民用航空器法》上确立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因此,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优先权,容易与现行法的体系相融合。再次,优先权的实质在于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种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正合此意,也是基于保护社会弱者的考虑,对民工工资的一种特殊保护。最后,比较法上而言,有国外立法例的支持,如《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和《日本民法》第303条关于“先取特权”的规定。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冲突解决根据《批复》规定、《合同法》286条、《担保法》及担保法相关解释,本文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冲突解决如下所述(结合上图1,限于篇幅,对理论不作详细论述):(1)与银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抵押权冲突产生原因:开发商将建设工程向银行设定抵押进行融资时,银行取得对建设工程的抵押权。开发商是承包人与银行的债务人,如果开发商到期不偿还银行贷款,或开发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那么承包人和银行的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都很可能引起两种权利的冲突。解决方法:《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建设工和优先受偿权优于银行的一般抵押权。(2)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消费者权利,通常是指消费者对商品房的所有权。因为此处的消费者权利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相同,所以可能存在冲突。根据商品房过户登记的情况,冲突分为三种具体情形:1) 消费者已经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此时,商品房所有权归消费者,不再是开发商的财产。可是,如果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有追及效力,那么就与消费者受让的商品房所有权会存在冲突。但是,我国现行法目前并没有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追及效力。所以实践 中这种情况下两者不存在权利冲突。2) 消费者已经支付了过半房款,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此时,商品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仍属开发商,消费者所享有的不过是请求开发商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债权。《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根据该条规定,此种情形下,消费者权利优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法理依据可认为是消费者的生存性权利大于承包人的经营性权利。3)消费者支付的价金未超过房款的一半依据《批复》第二条规定,此种情况下,消费者权利并未达到优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程度,因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但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权利冲突时,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消费者的范围。《批复》中的“消费者”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的含义相同,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不包括为经营目的而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法理上也是出于保护真正需要照顾的购房人利益,假设商业购房者不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根据《批复》规定,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优于银行抵押权和消费者权利需具备一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实体要件为:第一,被行使优行权的建设工程须为发包人所有,而且不属于“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第二,行使优先权的债权须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债权。第三,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程序要件为:第一,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第二,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第三,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3)与建设工程受让人的所有权冲突此种情况发生在图1中的④中,即开发商转让在建工程时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此时,在建设工程受让人取得了建设工程所有权,该权利与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存在冲突。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受让人承诺给付工程款为条件进行在建工程转让,把冲突回避了。但是,本文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受让人所有权冲突的实质还是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追及力没有明文规定。(4)与特殊的破产债权(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的冲突产生原因: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当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已被法院宣布破产,尽管法律将共益费用、工资与社会保险费用、税收等特殊债权赋予了先于破产债权优先清偿的次序,但仅以破产财产为限,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则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但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清偿位次,因而,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与破产中的特殊破产债权之间产生了冲突,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又优先于特殊破产债权,而按照特殊破产债权的性质又要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这样便形成了实践与理论上的冲突。本文认为,在我国没有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之前,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与开发商职工的工资、劳保费等特殊破产债权冲突时,法律对此亦无明文规定。从这两种权利都需特别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当对此给予同等地位,按比例受偿。(5)与被拆迁人权利的冲突被拆迁人的权利,主要是指依据拆迁安置合同取得安置房的权利,当标的物相同时,同样会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存在冲突。解决途径:一种学说认为,被拆迁人权利优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现有的司法解释看来,被拆迁人请求获得特定安置房的权利优于买受人获得该房的权利。这里的买受人因为没有进行特别区分,应当包括购房的消费者在内,而购房消费者可以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推论出被拆迁人取得安置房的权利,也应对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另一种学说认为,《批复》未对被拆迁人权利象对消费者权利一样加以特殊保护,就应当用于实现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本文认为,从保护弱者的法理出发,应当对此两种权利给予同等地位保护,同一顺位,按比例受偿更为合理。四、完善我国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建议我国《合同法》第286条首次确认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其法律性质,实践中的应用也不尽如人意。故此,本文从应然角度提出以下立法建议:1、立法上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鉴于我国现行法并未确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只是零散地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及其他优先权,如《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法》上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故此,现在的问题是,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会造成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矛盾和冲突。因此,建议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将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并列构成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同时,还可以借鉴外国立法例,协调好优先权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关系。2、建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登记公示制度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效力较高,但是由于缺乏物权公示,第三人无法由外部知悉该标的物上是否存在优先权,则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甚至抵押权人的利益都有受威胁和损害之虞。 实践中出现的相关权利冲突问题,不少是由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缺乏必要的公示造成的。故此,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其他债权人乃至其他不动产物权人的利益,建议建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登记公示制度。参考文献[1]、符启林著,《房地产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第3版。[2]、陈喜年著,《围绕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产生的权利冲突及相关问题研究》,清华大学硕士毕业论文。[3]、梁慧星,“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1,(03).[4]、张学文.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2000,(03).[5]、王龙华.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探析[J].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01)[6]、有关法律文件:《合同法》《担保法》及其解释《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2002]16号)》********************[1]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 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页。[3] 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页。[4] 《德国民法典》第648条(1):“建筑工作物或建筑工作物的各部分的承揽人,可以就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请求给予定作人建筑地上的保全抵押权。工作尚未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就与所提供的劳动相当的部分报酬,以及就不包含在报酬中的垫款,请求给予保全抵押权。”[5] 参见:申卫星,“我国优先权制度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6] 参见:最高院经济庭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2页。[7] 参见:马永龙、李燕,“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析——从担保法的视角出发”,《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第131页。[8] 注:现行《物权法》并未对此予以规定。[9] 参见:王全弟、丁洁,“物权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围绕合同法第286条之争议”,《法学》,2001年第4期,第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