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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纠纷探析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4-15 15:02:40    浏览:5892 次
作者:杨易 致琨律师事务所 139972636812014年5月《第一财经日报》一篇名为《青海“零价格”回收矿权 213亿煤炭资产悬置》的文章引起了人们对青海煤炭资源整合的关注,其实自2006年以来,国家层面已经开始了对矿产资源的整合试点工作,直至今天矿产资源整合已经成为了领域内的大趋势。但是在解决私挖乱采、技术落后、矿难频发的技术问题以及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和巨大的贫富差距等社会问题的同时,一些矿业企业在收购、重组、整合过程中,由于欠缺相关的矿产资源法律知识,没有完善相关法律手续,最终无法被认定为矿产资源的权利主体,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行法律法规对矿业权转让的仍然实行较为严格的管理和控制,那么矿业企业在进行矿业权的转让,尤其是采矿权的转让过程中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如何保证转让的合法有效呢?具体分析如下:采矿权转让是指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它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题的,经依法批准,将采矿权让与他人的行为。一、转让的条件(一)出让方的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二)受让方的条件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1)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2)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4)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5)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6)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另外,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二、审批主体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3号)决定在黑龙江、贵州、陕西3省国土资源厅进行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该通知下发前,在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该三省煤炭探矿权、采矿权项目,由该项目所在地试点省厅办理延续、保留、变更、转让、注销审批登记。煤炭探矿权采矿权保留、变更、转让审批,省厅审查同意后,将审查意见表及项目基本情况报告报部备案并经同意后,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上述部分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三、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在采矿权转让纠纷中,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往往成为了为解决争议的前提和关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因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但是在《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不属于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因此按照《物权法》之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合同就应当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影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那么对于上述两种不同的生效要件,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上应该以何为准?首先,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因此适用于民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因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界定标准,在《物权法》实施以后应当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但是,由于法律适用的相对滞后性,在实务操作中矿山企业还是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确保采矿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四、采矿权转让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另外,法律禁止非法倒卖探矿权、采矿权牟利。也就是说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五、相关案例 案例一 非民事主体采矿权有偿转让是否合法?甲政府与乙企业局签订了《金矿开采合同》,约定由甲政府依据乙企业局的选址在某金矿划出一平方公里交给以企业局开采,乙企业局应该向甲政府交纳开采费40万元(包括草原补偿费、资源税、矿产管理费),后由于乙企业局未在指定日期前支付结清,双方发生争议。在此案例中,由于双方均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因此产生了主体是否符合法定的核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出让采矿权的主体必须是已经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山企业是指已经取得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联营矿山企业、股份制矿山企业、中外合资矿山企业。行政机关不属于企业范围因此其不能成为采矿权申请主体。因为本案中双方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申请人资格的规定,所以本案中的合同自始无效。案例二 用地协议与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混同甲与某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约定某村民小组将黄山交由甲进行开矿使用。甲向乡镇企业办公室缴纳矿产资源开发补偿费后即开始采矿。之后,县国土资源局向甲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甲为经批准擅自在村集体山上采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采矿行为。后双方发生纠纷。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因此必须将村民小组及村民个人对采矿用地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采矿权区别开,虽然甲与村民小组及村民个人签订的有关承包经营土地的协议,但是不能在该土地上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在法律实务中存在不少企业与矿产所在地村集体或者村民签订采矿用地协议,进行非法开采的情况。这里所谓的“采矿权”其实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我们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用地协议有效,但是在未获得采矿权之前用地方不得在该土地进行矿产资源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