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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职工“非主要责任”的认定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4-07 15:45:22    浏览:4125 次
现实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管部门”)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为数不少。比如,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张某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张某在行驶过程中是否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接触无法查证等。此时,如何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直接关系到职工张某能否认定为工伤。简言之,张某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负全部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下面具体分析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时,职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1]。一般认为,既判力为生效裁判所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一方面,生效裁判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主体具有法律拘束力,可以直接作为后诉或行政机关判断“非主要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如果生效裁判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事实确有错误,后诉或行政机关也不能直接自行变更认定,而必须先通过再审程序推翻生效裁判,然后根据提审或指令再审判决作出相应认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负非主要责任的,既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同时又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如果职工已提起过侵权诉讼,人民法院的侵权诉讼生效裁判将是判断职工是否为“非主要责任”的重要依据。当然,如果人民法院的侵权诉讼生效裁判未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如生效调解书未载明事故各方责任,则不能依此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职工的事故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以推定方式确定职工的交通事故责任实际上,人民法院处理的部分交通事故案件,事故原因是无法查清的,如果调解不成,法院会通过推定的方式解决事故责任认定问题。[2]具体推定规则,随着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增加而相异。当交通事故仅有两人时,事故责任推定结果可以总结如下表。当非职工方为多方主体时,推定过程稍微复杂,但均离开不下表的推定规则。比如,职工方驾驶机动车,非职工方甲、乙、丙分别驾驶机动车、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推定规则,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无责任,那么丙无责任;再根据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推定规则,机动车相互负同等责任,那么职工方与甲、乙间的责任相同,分别为整个交通事故责任的三分之一,此时职工显然应负该事故的“非主要责任”。上述推定规则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分析,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时,仍应按照上述归责原则,分别确定不同主体之间的事故责任。具体而言,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于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应推定其均有过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由于机动车方不能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存在过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结果是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无责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虽应适用过错责任,但鉴于非机动车对于行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推定同等过错的情况下,非机动车应适当多承担部分责任,即非机动车负主要责任,行人负次要责任。职工“非主要责任”判定的特殊规则对于部分单方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后,要判定职工是否为“非主要责任”有难度。此时职工往往找不到侵权责任人而无法起诉,故而不能直接依据生效裁判认定事故责任。但一律将该种单方交通事故推定为职工全部责任,有时有失公允。[3]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要没有严重违法行为或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情形,应当认定职工为“非主要责任”。④理由如下:第一,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价值取向不同。交管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系专家证据,可以进一步作为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其偏重于从交通秩序管理的角度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司法机关在职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时,应当从维护工伤认定秩序、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判定其事故责任。本文开头列举的案例中,张某虽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但其并非重大过错;同时查明,用人单位给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也未对张某申请工伤提出异议,故司法机关认定张某负事故的“非主要责任”,从而认定其系工伤,在本案中可以最大地实现利益平衡。退言之,如用人单位未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并且对工伤申请提出异议,司法机关仍应认定张某为“非主要责任”,因为不缴纳工伤保险的风险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张某更需要法律的倾斜保护。第二,不违背工伤保险立法精神。根据立法原意,交通事故“非主要责任”的限定,意在发挥法律指引功能,教育公民遵守交通规则,防止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仍被认定为工伤。在单方交通事故中,若职工无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不宜推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进而阻却职工认定为工伤,这不利于最大化发挥工伤保险分散用工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正向目的”。张某虽存在一定过错但未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也无其他重大主观过错,在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推定张某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起不到法律预防的效果,只能令其独自承担意外的劳动风险。因此,认定张某为“非主要责任”,不违背工伤保险条例“排除重大过失行为认定为工伤”的立法精神,反而可以促进工伤保险“正向目的”的实现。综上,当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判定职工是否负“非主要责任”,以正确认定工伤。具体规则为:先考虑有无人民法院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如没有,再考虑能否进行推定或根据事实直接认定;最后,再运用利益平衡法,对某些单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来源:《中国劳动》********************[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我国法律没有既判力的直接规定,但理论界普遍认为该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既判力的含义最为接近。[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 单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的是当事人醉酒、无证驾驶、爆胎、重大疏忽造成的;有的是道路失修、路面违章堆放物、未加警示标志的构造物造成的;有的是意外造成的,当事人没有过错等等。[4] 参见曹艳春、马玉宝、闻德生,我国工伤认定一般原则研究,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