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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同时约定争议解决办法为仲裁和诉讼的效力?

青海公司律师网  发布于:  2015-04-03 10:32:02    浏览:4152 次
点评要旨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可以选择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也可以选择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但两者不能同时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约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仲裁协议无效。在特殊情形下,若合同中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基本案情[1]朱天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9月24日,朱天健与FAST公司在福州市签订了《关于Success Impact Group Limited全部已发行股份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及《关于Success Impact Group Limited全部已发行股份买卖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因FAST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FAST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判令邱祥坤承担连带责任;由FAST公司、邱祥坤共同承担诉讼费。FAST公司、邱祥坤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系境外公司出卖境外股份引起的讼争,依据《买卖协议》第十一条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权的约定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香港法院或者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一审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9月24日,朱天健与FAST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签订《买卖协议》。《买卖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须由香港法律管辖及按照香港法律解释;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中又约定:“《买卖协议》第十一条修改为:若买卖协议与本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经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在协议签订前后,朱天健自香港支付了20万美元、自福州支付了235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金及部分股权代价款。朱天健与FAST公司虽然在《买卖协议》第十一条中,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但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对《买卖协议》的第十一条已明确作出修改,依据该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经过调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买卖协议》在福建省福州市签订,而在朱天健已支付的款项中,除20万美元外,其余均在福州市支付。根据上述情况,福建省福州市应为本案讼争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作为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FAST公司和邱祥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签订地在福州是准确的,合同履行地在香港,合同所涉及的目标公司和交易所涉及的房产都在湖南省长沙市,不在福州。本案除合同签订地在福州外,其他行为均不在福州或大部分不在福州。本案系境外公司出卖境外股份引起的讼争,应按约定由香港的法院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本案。朱天健答辩称:一、本案股权纠纷管辖权应当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对《买卖协议》第十一条内容作出修改。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适用的规则在香港提起仲裁。二、本案《买卖协议》的签约地在福州市,履约定金及股份转让款的支付地也在福州市,并且合同有关法律文书的提交地也是在福州市。福州市是《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合同纠纷。三、上诉人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合同的签订地在福州市,且也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单从上诉人承认合同签订地在福州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即享有对本案的司法管辖权。但是被上诉人在承认了合同签订地在福州的事实后,又认为福建省对本案没有司法管辖权,这种理由显然自相矛盾。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纠纷而引起的管辖争议案件。本案上诉人FAST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天健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即《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买卖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须由香港法律管辖及按照香港法律解释;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又约定:“《买卖协议》第十一条修改为:若经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很明显,《补充协议》对《买卖协议》关于管辖的条款做了修改,即将《买卖协议》中只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修改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又可以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两种方式。可见,当事人之间关于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又不能对仲裁达成一致。而且一方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约定并非一项有效的仲裁条款。上诉人请求提交香港法院或者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解决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对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规定了六种管辖依据,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所在地,且六个连接因素相互并行、独立,每一个连接因素都可以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在有多个连接因素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的任何一个连接点作为起诉的依据,受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行使管辖权。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地是福州市,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本案一审原告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除合同签订地在福州外,其他行为大部分不在福州,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是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专家点评本案的实质问题在于FAST公司和邱祥坤与朱天建签订的《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即补充协议变更后,对原买卖协议项下仲裁内容作了更改,是否可以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和诉讼方式。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合同争议,当事人会预先设立争议解决条款以防范未来风险。争议解决通常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如不能协商一致,可以选择向某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若在合同中既约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有约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FAST公司、邱祥坤与朱天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交香港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即约定了两种方式共存,不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无效。因此,FAST公司、邱祥坤要求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解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约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则可以依据新的仲裁协议来执行。另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地是法院管辖权的行使依据,福建省福州市是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当事人双方对该点都表示确定,因此合同签订地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必须注意一下几点:首先,要明确仲裁机构名称。依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除非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在合同没有具体说明仲裁机构名称时,仲裁条款无效。其次,不能同时约定既可以仲裁有可以诉讼。依据我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有排除情形,即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但通常情况下,应避免这种两种方式共存的约定,否则会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法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 约定的仲裁事项越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三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